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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租金的請求權時效

Q:租金的請求權時效. A: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您好~您尚未登入   Home法律QA民事法類租賃篇租金的請求權時效租金的請求權時效Q:租金的請求權時效 A: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以故租金的請求權時效為5年,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以出租人於租金債權發生後,應儘速向承租人請求,否則時效完成後,承租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不過按民法129條,只要出租人在5年的時效期間,有對承租人請求租金、起訴;或者承租人有承認租金債權的存在,這樣時效就會中斷,5年期間會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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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消滅時效(二):期間

璞實法律事務所首頁您現在的位置:首頁/專題討論/商業糾紛/■消滅時效(二):期間璞實法律事務所池泰毅律師20160314 期  間《民法》第一編第六章,為消滅時效期間的原則性規定。

期  間 《民法》第一編第六章,為消滅時效期間的原則性規定。

 簡表 期間依據適用類型十五年第125條一般性規定,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年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二年第127 條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前開法律規定的適用順序,學者邱聰智曾整理如下規則,可供參考。

[1] 首先查看該客體請求權,於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特別規定,如其答案為肯定,即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125~127條規定之餘地。

 上述察看結果,如其答案為否定者,查核其有無《民法》第127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如其答案為肯定者,即適用該條規定。

 上述二段查核結果,其答案為否定者,進而查核其是否為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客體;如其答案為肯定,即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經過上述查核之後,其答案仍為否定者,始得適用本條之長期消滅時效期間。

 十五年長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在適用上,要特別掌握較短消滅時效期間之法律規定。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

」 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了本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例如薪水、地租[2]、繳納保險費等,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

 按月支付的電話費,也是屬於「定期給付債權」[3]。

 至於各期相隔期間超過一年者,或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但為一時發生且一次給付之債權,則仍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要注意的是,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因此,已發生的利息,各自從其發生之時起,適用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但本金部分,則仍然適用十五年的長期消滅時效。

 此外,定期給付債權與「分期給付債權」不同。

前者為數個各自獨立的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

後者,則為一個獨立的債權,只是分成數期而為給付。

因此,分期付款的各期給付,或分期償還債務的各期給付,均非定期給付債權,而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4]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本條所列各項請求權,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此,立法理由認為:「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5]。

 本條第8款規定,僅限於「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所稱代價,是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供給商品、產物的價金或報酬,至於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則仍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6] 此外,本款所指商品、產品的交易行為,應該具有平日慣常性,請求權人若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則



3. 民法§126 相關法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民國110 年01 月20 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民法EN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民國110年01月20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69條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132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134條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135條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136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138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0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1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2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3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76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288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



4. 法務部91.02.05.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MVDIS監理法規法規檢索系統監理服務網|回首頁|加入最愛|網站地圖|PDA版最新消息法規體系法規查詢行政令函綜合查詢相關網站RSS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行政令函字級:小中大行政令函發文字號:法務部91.02.05.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公(發)布日:091.02.05要  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本  文: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一五五四九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前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

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主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

次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第一項)。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二項前段)......」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依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

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

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四、承辦人及電話:鍾瑞蘭、(0二)二三八一一五一一。

(法務部91.02.05.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規範基礎1.公路法第五條(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相關令函(1)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其費率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相關令函(16)2.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相關令函(1)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5. Q:借款超過法定追討時效,該如何補救?

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楊瀚瑋律師. 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散見於各法律條文中,如一般債權,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其餘常見者例如利息、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民法 ...Close選單近期文章客戶遭積欠工程款,拖延將近2年,恐遭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無法請求,經向本所諮詢後,建議寄發律師函及支付命令,隨後立即全數收訖工程款,保障客戶應有之權益。

<>客戶遭保單詐騙,經本所協助取得高額賠償金近新台幣2仟萬元之判決,對方不服多次提起上訴,經本所代理處理,法院仍維持客戶勝訴確定之判決。

<>動保事件,客戶於遛狗時,突遇其他犬隻,該犬隻逕自跌落3米高橋下,不幸身亡,其飼主竟遷怒客戶,認係客戶所遛之犬所造成,經本所代理辯護後,獲得不起訴處分,還其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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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YSLawYour'sLaw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楊瀚瑋律師   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散見於各法律條文中,如一般債權,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其餘常見者例如利息、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民法第126條為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則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或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10年。

  消滅時效完成的債權,依民法144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法律效果,故原則上經過消滅時效的債權,債務人是可以主張不償還的,但債權人是否真的就沒辦法將自己的債權討回來了呢?  查民法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已經過消滅時效之債務訂立契約,約定債務人將償還該筆債務,應認為債務人已經拋棄時效抗辯權,另亦有法院判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要旨認為,若雙方重新訂立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時效已完成之債務,則已成立一個新的契約關係,消滅時效將從新契約訂立時起算,債務人自然無法再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償還債務,故縱使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若債權人及債務人另外訂立契約約定償還該筆債務,債務人即無法再主張時效抗辯。

但畢竟債務人通常不太可能會願意與債權人簽訂契約,約定償還已經過消滅時效的債務,故債權人仍應注意自身擁有債權的消滅時效何時完成,並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以起訴等方式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以避免求償無門,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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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蒙北市公所委託,處理案件標的新台幣3.3億元(330,000,000)之祭祀公業土地爭議案件,無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確保客戶權益。

<>客戶取得通常保護令後,仍遭其孫家暴,毆打多處成傷,經本所提起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後,順利協助客戶取得起訴處分,後續即進而將贈與其孫之價值新台幣3仟萬元之房地,撤銷贈與取回。

<>Backtotop玉山消息1.感謝新竹市議會聘請本所擔任法律顧問,爭取並維護權益。

2.感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聘請本所擔任法律顧問,爭取並維護權益。

2.所長廖于清律師,於109年7月23日,受台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邀請至戶政事務所,擔任人權法律講師,講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6.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令註釋首頁>律師說法>法令註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21May,2010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

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

此本條所由設也。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普通債權分作數期給付,如普通債權約定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者,是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的。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第605號)。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960號)。

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經核原審認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加班,縱有加班,各該月份之加班費金額亦不相同,認為不屬本條所謂定期給付之債權,乃將本條所謂「定期給付」之適用,解為須每月均有加班之事實,及每月加班所得之金額應為相同者,始足當之,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似有未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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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20.北市法一字第09531961700號函

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 ...※有關追溯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20.北市法一字第09531961700號函發文日期:民國095年07月20日主旨:有關追溯補發本市中正區○○○君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局95年6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187730號函。

二、查本市中正區○○○君由85年1月起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內政部86年1月15日函頒「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審核要點」並自86年7月1日起實施。

 貴局乃通知領有上開補助之長者,現行規定將自86年6月30日起停止適用。

並請長者於86年5月1日起備妥所需文件前來重新辦理申請,惟張君至92年3月31日始提出申請,其中86年7月至92年2月因○君未提出申請故未核發。

本案○君於95年5月10日經○○○議員協調在案(得否追溯核發)。

三、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91年1月8日法律字第0090045833號函釋在案。

○君於95年5月10日(若視為請求日)對未提出申請部分,洽由○○○議員召開協調會結論,請 貴局檢討是否應准予追補。

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依照上開規定,其所得追溯核發者應由95年5月10日倒數5年,即90年5月起至92年2月止(92年3月起至今已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至於86年7月至89年12月之津貼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函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

」是本案似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本案如於95年5月10日始請求補發,則上開期間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府依法得為時效抗辯。

規範基礎中央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31條



8. 你應該知道的「消滅時效」一、二事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其中需特別注意的是,定期 ...CILO--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你應該知道的「消滅時效」一、二事  歡迎蒞臨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網路郵局中文首頁英文首頁日文首頁 回首頁關於中華人員簡介服務項目服務據點聯絡我們法學資源你應該知道的「消滅時效」一、二事  「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制度,規範權利人若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法律就使該權利發生請求障礙,使其不能再行使該權利;而所謂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是指法律賦予義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惟該權利事實上並未消滅,所以一旦發生法律規定使權利復活之事由(如以契約承認債務,或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卻以意思表示向請求權人表明不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之行為,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等),權利又可以恢復繼續行使之狀態。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可分為一般時效期間及特別時效期間。

其中一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一般請求權的時效為十五年,除了下列法律明文規定的請求權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便約定將時效縮短,其約定亦屬無效。

 至於特別時效期間,可分為下列幾種;(一)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中需特別注意的是,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普通債權分作數期給付,如普通債權約定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者,是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的。

(二)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據民法第127條規定,下列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在民法債篇規定,尚有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56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及因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第65條)與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8條)等,均屬兩年短期時效。

(三)其他短期時效:1.十年時效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

2.三年時效期間: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3.一年時效期間: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14條);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605條);占有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963條)。

4.六個月時效期間: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3項)。

5.四個月時效期間: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2項)。

6.二個月時效期間: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3項)。

7.一個月時效期間: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63條)。

發表人:林佩儀律師討論區



9. 有關追溯補發市民 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

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

民國110年09月13日星期一15時19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解釋令函字級:小中大社會類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有關追溯補發市民○○○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規範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27.北市法一字第09530832900號函發文日期:民國095年04月27日主旨:有關追溯補發市民○○○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局95年4月14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3565100號函。

二、查市民○○○君係經中山區公所核准自85年7月起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

然87年3月至93年3月間因貴局電腦作業系統離線,致未撥入○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俟後○君於93年4月至中山區公所辦理該津貼事宜,貴局乃自93年4月起恢復該君津貼之發放,是時○君並未提及自87年3月至93年3月未領有本津貼,直至95年3月28日(似為24日之誤)始來函陳情補撥上開期間津貼,經考量上述期間尚符合本津貼之申領資格,就其權益應予補發,惟此案之期限涉及公法上之請求權,如何因應不無疑義,請本會釋示,俾為日後案件辦理之依據。

三、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91年1月8日法律字第0090045833號函釋示在案。

本案○君於95年3月28日陳情貴局補撥87年3月至93年3月未領有之津貼,依上開函釋,(一)適用行政程序法部分: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君得以行使請求權者,應由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即90年3月28日,陳君得請求補撥之津貼為90年3月至93年3月。

(二)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87年3月至89年12月31日止,應類推適用民法部分: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

」,是以本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似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如於95年3月28日始請求補撥,則上開期間(87.3.至89.12.31)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府依法得時效抗辯。

以上意見,還請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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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法§126 相關判例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廢50 年台上字第1960 號.列印時間:110/09/1315:16:::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民法EN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裁判字號: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日期:民國50年09月16日要旨: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2.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日期:民國49年09月08日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3.裁判字號:廢28年渝上字第605號裁判日期:民國28年00月00日要旨:(一)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

(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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