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二):期間 | 定期給付債權

璞實法律事務所首頁您現在的位置:首頁/專題討論/商業糾紛/■消滅時效(二):期間璞實法律事務所池泰毅律師20160314 期  間《民法》第一編第六章,為消滅時效期間的原則性規定。

期  間 《民法》第一編第六章,為消滅時效期間的原則性規定。

 簡表 期間依據適用類型十五年第125條一般性規定,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年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二年第127 條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前開法律規定的適用順序,學者邱聰智曾整理如下規則,可供參考。

[1] 首先查看該客體請求權,於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特別規定,如其答案為肯定,即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125~127條規定之餘地。

 上述察看結果,如其答案為否定者,查核其有無《民法》第127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如其答案為肯定者,即適用該條規定。

 上述二段查核結果,其答案為否定者,進而查核其是否為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客體;如其答案為肯定,即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經過上述查核之後,其答案仍為否定者,始得適用本條之長期消滅時效期間。

 十五年長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在適用上,要特別掌握較短消滅時效期間之法律規定。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

」 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了本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例如薪水、地租[2]、繳納保險費等,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

 按月支付的電話費,也是屬於「定期給付債權」[3]。

 至於各期相隔期間超過一年者,或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但為一時發生且一次給付之債權,則仍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要注意的是,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因此,已發生的利息,各自從其發生之時起,適用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但本金部分,則仍然適用十五年的長期消滅時效。

 此外,定期給付債權與「分期給付債權」不同。

前者為數個各自獨立的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

後者,則為一個獨立的債權,只是分成數期而為給付。

因此,分期付款的各期給付,或分期償還債務的各期給付,均非定期給付債權,而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4]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本條所列各項請求權,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此,立法理由認為:「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5]。

 本條第8款規定,僅限於「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所稱代價,是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供給商品、產物的價金或報酬,至於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則仍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6] 此外,本款所指商品、產品的交易行為,應該具有平日慣常性,請求權人若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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