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應該知道的「消滅時效」一、二事 | 定期給付債權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其中需特別注意的是,定期 ...CILO--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你應該知道的「消滅時效」一、二事  歡迎蒞臨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網路郵局中文首頁英文首頁日文首頁 回首頁關於中華人員簡介服務項目服務據點聯絡我們法學資源你應該知道的「消滅時效」一、二事  「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制度,規範權利人若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法律就使該權利發生請求障礙,使其不能再行使該權利;而所謂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是指法律賦予義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惟該權利事實上並未消滅,所以一旦發生法律規定使權利復活之事由(如以契約承認債務,或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卻以意思表示向請求權人表明不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之行為,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等),權利又可以恢復繼續行使之狀態。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可分為一般時效期間及特別時效期間。

其中一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一般請求權的時效為十五年,除了下列法律明文規定的請求權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便約定將時效縮短,其約定亦屬無效。

 至於特別時效期間,可分為下列幾種;(一)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中需特別注意的是,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普通債權分作數期給付,如普通債權約定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者,是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的。

(二)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據民法第127條規定,下列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在民法債篇規定,尚有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56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及因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第65條)與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8條)等,均屬兩年短期時效。

(三)其他短期時效:1.十年時效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

2.三年時效期間: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3.一年時效期間: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14條);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605條);占有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963條)。

4.六個月時效期間: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3項)。

5.四個月時效期間: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2項)。

6.二個月時效期間: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3項)。

7.一個月時效期間: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63條)。

發表人:林佩儀律師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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