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 定期給付債權

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令註釋首頁>律師說法>法令註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21May,2010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

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

此本條所由設也。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普通債權分作數期給付,如普通債權約定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者,是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的。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第605號)。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960號)。

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經核原審認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加班,縱有加班,各該月份之加班費金額亦不相同,認為不屬本條所謂定期給付之債權,乃將本條所謂「定期給付」之適用,解為須每月均有加班之事實,及每月加班所得之金額應為相同者,始足當之,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似有未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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