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20.北市法一字第09531961700號函 | 定期給付債權

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 ...※有關追溯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20.北市法一字第09531961700號函發文日期:民國095年07月20日主旨:有關追溯補發本市中正區○○○君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局95年6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187730號函。

二、查本市中正區○○○君由85年1月起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內政部86年1月15日函頒「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審核要點」並自86年7月1日起實施。

 貴局乃通知領有上開補助之長者,現行規定將自86年6月30日起停止適用。

並請長者於86年5月1日起備妥所需文件前來重新辦理申請,惟張君至92年3月31日始提出申請,其中86年7月至92年2月因○君未提出申請故未核發。

本案○君於95年5月10日經○○○議員協調在案(得否追溯核發)。

三、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91年1月8日法律字第0090045833號函釋在案。

○君於95年5月10日(若視為請求日)對未提出申請部分,洽由○○○議員召開協調會結論,請 貴局檢討是否應准予追補。

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依照上開規定,其所得追溯核發者應由95年5月10日倒數5年,即90年5月起至92年2月止(92年3月起至今已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至於86年7月至89年12月之津貼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函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

」是本案似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本案如於95年5月10日始請求補發,則上開期間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府依法得為時效抗辯。

規範基礎中央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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