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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具爭議的15條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情形(增列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未修正:修正條文理由第22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係按土地資源條件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並引導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後,再據以訂定使用項目,與現行區域計畫法架構下,以現況編定使用地,並僅以使用地訂定容許使用項目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不同。

再者,因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後,配合變更使用地,故使用地編定類別除不具穩定性,與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原則不得變更之情形有別,因此,後續變更編定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權責辦理,是以,使用地編定程序尚無須經內政部核定。

考量使用地編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仍應訂定明確辦理程序,包含公告周知等,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使用地繪製之相關辦理事項,納入本項授權之繪製作業辦法內規範。

第35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第36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內政部檢討考量政府對違反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國土破壞行為應予有效嚇阻,且第一項因違規釀災、致死或致重傷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等係屬情節重大,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因相關物品無法沒收致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仍有必要規定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更大之沒收範圍,爰維持第二項沒收範圍,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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