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勞工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範圍是否僅限於在勞健保特約醫療 ... |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 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日臺(78)勞保3字第2632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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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

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月31日臺(80)勞動3字第22390號函:「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勞工職業災害急診費及送醫車資如確係醫療所必需之費用,雇主即應予以補償。

惟本案實情如何,請查明後本權責核處逕復。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9日臺(84)勞動3字第112977號函:「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應予補償,但同一事故勞保之醫療給付,雇主得予抵充,如仍有不足,雇主仍應補償。

特別護士費、病房費(註:應係指差額部份)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補償之,至於伙食費則不包括在內。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10日臺(84)勞動3字第115057號函:「一、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臺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稱「...「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

」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

二、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

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

」從而,勞工所得請求之職災醫療補償以「必須之職災醫療費用」為限,例如掛號費、管灌飲食費、加護病房費用,反之,非屬必須之職災醫療費用如伙食費、證明書費用等,即不得請求補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亦均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係指為治療系爭職業災害補償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職災勞工如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礙於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設有限制,且亦設有除外不保項目,則勞工因職災就醫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如確屬職災之必須醫療費用,惟非屬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或屬勞工保險除外不保項目者,應仍得向雇主請求補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二、又查系爭傷害因屬職業傷害,原告於其治療期間,亦曾多次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而得免除其進行醫療之健保自負額部分之負擔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6件在卷可參,惟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持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可免除健保自負額部分,對於非健保給付範圍內之勞工病患應自行負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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