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 ... 第34 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 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列印時間:110.05.3010:15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歷史法規 友善列印歷史法規法規名稱:保險法歷史法規:民國104年02月04日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定義及分類第1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2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6條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7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8-1條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10條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11條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1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13條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二節保險利益第14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15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16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18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19條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20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保險費第21條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23條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
...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 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列印時間:110.05.3010:15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歷史法規 友善列印歷史法規法規名稱:保險法歷史法規:民國104年02月04日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定義及分類第1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2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6條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7條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8-1條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10條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11條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1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13條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二節保險利益第14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15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16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18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19條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20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保險費第21條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23條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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