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 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 ...第五章保險業第一節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之一條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之一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一百三十八之一條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一百三十八之二條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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