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13-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探討*張清雄律師高雄大學 ... | 民法213判例

惟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以後,最高法院91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同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開啟了重新檢討我國民法上損害賠償方法相關規定之 ...免費法服時間司法解釋代表案件最新消息最新消息Home最新消息高雄律師事務所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張清雄律師-民法第213-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探討*張清雄律師高雄大學研究報告 壹、前言緣報告人從事律師實務工作約有8年之時間,在實務上,民事訴訟之類型以「損害賠償之訴」最為常見,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亦是律師撰寫起訴狀時,必需載明之內容。

報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受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過一證券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遭客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6號)該案件經過三年纏訟,報告人很幸運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

然報告人於辦理上開案件期間,經查詢相類似之判決,發現此種營業員或行員盜賣客戶股票類型之事件,在實務上可謂屢見不鮮、層出不窮;而不論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均係「損害賠償」。

惟原告即遭盜賣股票之客戶,其訴之聲明除了請求被告給付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外,是否得選擇不請求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而逕行請求按遭盜賣當時該等股票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曾經出現不同之見解。

報告人回首看此一事件類型,尤其在97年下半年遭逢百年僅見之全球金融海嘯後,市場上之股票價值出現嚴重之落差,此一爭點更顯得有介紹予各位同學認識之價值。

故爰將先前查詢之相關資料再重新做一整理,撰寫成本學期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研究報告,倉促之間,誠有不週延及遺漏之處,尚祈教授及各位同學不吝賜教。

貳、案例事實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A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甲於83、84年間,盜賣原告乙等人所有之股票,並盜領上開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侵吞入己。

二、原告乙等人對被告甲及A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

參、爭點整理一、原告即遭盜賣股票之客戶,其起訴時,不請求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而逕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遭盜賣當時該等股票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肆、最高法院之見解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肯認先為回復原狀原則:(一)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略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查被上訴人葉○雲等十人被盜賣之股票,均係具有流通性之上市股票,上訴人是否不能自股票市場購買同種類、同數量股票交付葉○雲等十人以回復原狀?而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更非葉○真或上訴人所能控制。

彼等苟能自股票市場上購買各該股票返還葉○雲等十人,是否不能填補其所受損害而有違誠信原則﹖自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葉淑真於股價高價時盜賣,若於訴請損害賠償時,僅得請求上訴人以「低價」補回股票返還,以回復原狀,則顯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等由,遽為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之判決,已嫌速斷。

況上訴人倘係以「高價」補回股票而適得其反時,是否猶能為上述之認定﹖亦待澄清」等語。

(二)而觀諸原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訴字第412號)略以:「葉○真於股價高價時,盜賣葉○雲等十人之股票,若於訴請損害賠償時,僅得請求上訴人以低價補回股票返還,以回復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顯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葉○雲等十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

(三)綜上,本件原第二審法院係認為「以回復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顯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同意原告得不請求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而逕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遭盜賣當時該等股票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然上開見解未獲上級審法院認同,最高法院即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予以廢棄,其理由明白揭示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已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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