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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Q & A >>一般民事>> 損害賠償的方法

(1) 一、按照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聯絡我們|回首頁關於雋理服務項目對當事人的保證法律Q&A聯絡我們媒體採訪法律相關連結    法律Q&A>>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方法 損害賠償的方法一、某甲的車子被違規駕駛的某乙撞壞﹐某甲找自己熟悉的修車廠(A廠)估價約10萬元可以修復。

但肇事者某乙也有自己熟悉的修車廠B廠。

某乙於是要求某甲將汽車牽到某乙熟悉的B廠修復﹐修繕費用則由某乙買單。

但某甲不同意﹐提出某乙應賠償10萬元現金的賠償方案。

請問誰的主張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二、同上例﹐若以修繕方法回復原狀的修復費用為10萬元﹐若計算某甲的車子遭此次事故減少的金額為30萬元。

請問﹐某甲可以向某乙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雋理法律事務所王啟安律師:(1) 一、按照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第一題情形﹐某甲(法條中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某乙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

相對的某乙要求某甲把車牽到B廠修復﹐在法律上某甲可以拒絕。

(2) 二、民法的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第二題為例﹐某甲的車子遭此次事故減少的金額為30萬元﹐因此某甲可以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向某乙請求賠償30萬元。

結論:某甲可以主張民法第213條的權利﹐也可以主張民法第196條的權利﹐亦即某甲就此二者可擇一主張。

當然﹐主張不同的條文會有不同的舉證內容(舉證責任)。




2. 【法律常識加油站】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區別標準

壹、前言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稱之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究竟係屬以 ... 十一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棄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三○五一號判例,因而對於 ...跳转到页面版块辅助功能帮助同时按下alt+/即可打开菜单Facebook加入或登录Facebook 邮箱或手机号密码忘记帐户?登录想加入Facebook吗?注册注册【法律常識加油站】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區別標準2010年3月31日02:01公开壹、前言  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稱之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究竟係屬以回復原狀亦或係金錢賠償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學說有所爭論,究其原因,實係導因於對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區分方法之不同所致。

詳言之,倘若認為所謂金錢賠償,係指加害人所給付者為金錢,則容易傾向於認為民法第213條第3項係金錢賠償之規定;反之,若認為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區分方法不應以加害人所給付之內容為判斷,則容易傾向於認為本條係屬回復原狀之規定。

--------------------------------------------------------------------------------------------------------------貳、以「給付內容」作為區分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標準於此區分標準下,僅須加害人所給付者係金錢,則加害人一概係以金錢賠償作為其賠償方法,無論該應賠償之金額係如何予以計算均非所問。

採此說者,例如王澤鑑教授認為,無論加害人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替代回復原狀,亦或加害人係為價值賠償,均係以金錢賠償作為其賠償方法,自此可知,其認為無論加害人係回復被害人之完整利益亦或係價值利益,僅須加害人所給付之內容係金錢,則加害人係以金錢賠償作為賠償方法。

魏大喨法官亦曾為以下之發言:「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之結果,所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實質內容仍為金錢給付,而本項規定,又未限定債權人應先自行回復原狀…如此實無異於直接請求金錢賠償。

依此,損害賠償法理之回復原狀,因本項增訂,債權人多了選擇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

所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理,將受到衝擊,或者將名存實亡。

」自上述發言內容亦可推測,其亦係以加害人之給付內容作為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區分方式,從而被害人依第二一三條第三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係屬金錢賠償,並因而有衝擊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虞。

--------------------------------------------------------------------------------------------------------------參、以「計算應給付金額之方法」作為區分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標準然而上述以「給付內容」之作為判斷標準之區分方式過於單純,更重要者係法律概念之區分必須具有區分實益,蓋正如民法第213條修正理由所示:「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四九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從而本條之修法是為修正修法前,被害人僅得請求加害人以現實上回復原狀作為回復原狀之唯一手段,然而此種手段對於被害人言可能並非最為妥適,因此增訂本項規定,以使被害人能夠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另一手段,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目的係在回復原狀,債務人給付之內容究竟是否係金錢,不應作為區別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區分標準。

甚且,自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可知縱係為回復原狀,亦可能必須以支付金錢之方式為之,例如甲偷竊乙一百元,甲事後所返還之一百元及附加之法定孳息均為金錢,然而就此例而言,學說與實務均將無疑問地認為甲係以回復原狀作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此更可得知,債務人給付之內容是否為金錢一事,不應作為區分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之區分標準。

實則,所謂回復原狀,除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外,一般均解為事實上之修復。

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回復或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

至於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乃屬不同層次。

回復費用之請求權,旨在實現狀態之完整,非權益價值上差額之計算之填補。



3. 民法§213-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相關大法官解釋 · 相關判例 · 相關法條.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民法EN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連結舊法規內容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  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法 110.01.20  修正之第 205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相關大法官解釋相關判例相關法條



4. 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方法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 ... 2017.11月8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78期】【哈燒話題】提升應戰力,地方特考線上模考 【深入報導】號召青年返鄉!農會招考好前景【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 【考取經驗談】地方特考門外漢一年也能上榜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方法◎王知行壹、前言在確認加害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後,進一步要討論的是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即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而言,「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本文主要是探討「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亦即在物受侵害的情形下,加害人應以怎樣的損害賠償方法對被害人負責。

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般規定,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而在物的損害賠償中,則另有民法第196條之特別規定。

以下,先說明上述法條間之適用關係,再透過實例解析來說明幾個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包括:交易性貶值、以新換舊、物之使用利益。

▲TOP貳、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一、一般損害賠償方法: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在適用上應先區分得否回復原狀:(一)可回復原狀者1.原則: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2.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4.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1)多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

(2)少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第215條此時,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

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

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

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二、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之特殊規定:民法第196條(一)「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學說見解:指交換價值之價值利益賠償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條所謂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的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在物未被毀損之狀態下,其價額扣減物被毀損後之價額,此即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2.實務見解:以修復費用估算,但被害人如能證明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仍得請求之。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第196條是否須限於物仍有修復可能時才能適用?亦即,民法第196條與第215條之適用,是否為互斥?1.肯定說(互斥說):此說主張第196條應限於物受毀損仍有修復可能性時,始得適用。

若是在修復不能或滅失的情形,應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價值利益之損害賠償。

其理由為:(於物無法回復原狀時)民法第196



5. 民法§213 相關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0/05/3122:35:::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民法EN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1.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日期:民國71年05月20日要旨: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2.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3637號裁判日期:民國70年10月15日要旨: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

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3.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689號裁判日期:民國70年02月27日要旨: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4.裁判字號: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裁判日期:民國60年08月27日要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5.裁判字號:廢58年台上字第3812號裁判日期:民國58年12月18日要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

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

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6.裁判字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日期:民國56年07月13日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7.裁判字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裁判日期:民國30年01月09日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 損害賠償概論

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為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即依民法第213條 ... 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

車禍事故首頁>法律評論>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概論17Dec,2020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

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

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

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

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一般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為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又以民法上的損害可以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前者屬於具體的財產或權利被損害的情形,能以金錢計算出受損害的金額,而非財產損害難以依民法第213條至同法第215條之回復原狀,因此分別於民法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而關於物之損害,為便於被害人主張權利,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金錢補償損害。

 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為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至於,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多數認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

惟亦有少數以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關於財產上損害可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

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

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

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間接被害人之範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侵害生命權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感到痛苦等原因,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被侵害時,受侵害者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前揭法益是屬於較為核心的個人法益,



7. 民法第213-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探討*張清雄律師高雄大學 ...

惟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以後,最高法院91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同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開啟了重新檢討我國民法上損害賠償方法相關規定之 ...免費法服時間司法解釋代表案件最新消息最新消息Home最新消息高雄律師事務所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張清雄律師-民法第213-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探討*張清雄律師高雄大學研究報告 壹、前言緣報告人從事律師實務工作約有8年之時間,在實務上,民事訴訟之類型以「損害賠償之訴」最為常見,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亦是律師撰寫起訴狀時,必需載明之內容。

報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受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過一證券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遭客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6號)該案件經過三年纏訟,報告人很幸運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

然報告人於辦理上開案件期間,經查詢相類似之判決,發現此種營業員或行員盜賣客戶股票類型之事件,在實務上可謂屢見不鮮、層出不窮;而不論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均係「損害賠償」。

惟原告即遭盜賣股票之客戶,其訴之聲明除了請求被告給付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外,是否得選擇不請求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而逕行請求按遭盜賣當時該等股票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曾經出現不同之見解。

報告人回首看此一事件類型,尤其在97年下半年遭逢百年僅見之全球金融海嘯後,市場上之股票價值出現嚴重之落差,此一爭點更顯得有介紹予各位同學認識之價值。

故爰將先前查詢之相關資料再重新做一整理,撰寫成本學期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研究報告,倉促之間,誠有不週延及遺漏之處,尚祈教授及各位同學不吝賜教。

貳、案例事實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A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甲於83、84年間,盜賣原告乙等人所有之股票,並盜領上開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侵吞入己。

二、原告乙等人對被告甲及A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

參、爭點整理一、原告即遭盜賣股票之客戶,其起訴時,不請求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而逕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遭盜賣當時該等股票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肆、最高法院之見解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肯認先為回復原狀原則:(一)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略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查被上訴人葉○雲等十人被盜賣之股票,均係具有流通性之上市股票,上訴人是否不能自股票市場購買同種類、同數量股票交付葉○雲等十人以回復原狀?而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更非葉○真或上訴人所能控制。

彼等苟能自股票市場上購買各該股票返還葉○雲等十人,是否不能填補其所受損害而有違誠信原則﹖自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葉淑真於股價高價時盜賣,若於訴請損害賠償時,僅得請求上訴人以「低價」補回股票返還,以回復原狀,則顯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等由,遽為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之判決,已嫌速斷。

況上訴人倘係以「高價」補回股票而適得其反時,是否猶能為上述之認定﹖亦待澄清」等語。

(二)而觀諸原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訴字第412號)略以:「葉○真於股價高價時,盜賣葉○雲等十人之股票,若於訴請損害賠償時,僅得請求上訴人以低價補回股票返還,以回復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顯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葉○雲等十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

(三)綜上,本件原第二審法院係認為「以回復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顯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同意原告得不請求返還遭盜賣之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而逕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遭盜賣當時該等股票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然上開見解未獲上級審法院認同,最高法院即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予以廢棄,其理由明白揭示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已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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