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概論 | 民法213判例

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為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即依民法第213條 ... 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

車禍事故首頁>法律評論>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概論17Dec,2020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

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

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

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

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一般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為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又以民法上的損害可以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前者屬於具體的財產或權利被損害的情形,能以金錢計算出受損害的金額,而非財產損害難以依民法第213條至同法第215條之回復原狀,因此分別於民法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而關於物之損害,為便於被害人主張權利,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金錢補償損害。

 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為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至於,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多數認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

惟亦有少數以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關於財產上損害可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

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

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

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間接被害人之範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侵害生命權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感到痛苦等原因,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被侵害時,受侵害者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前揭法益是屬於較為核心的個人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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