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 民法127條第8款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乃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9/1315:58《》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乃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2020-08-11裁判字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貨款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25、127、233、367條(108.06.19)民事訴訟法第477、478條(107.11.28)要  旨: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福訴訟代理人薛國棟律師被上訴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慶訴訟代理人黃斐旻律師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9月4日及25日,分別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精製棕油及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等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7萬2,033元,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扣除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退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油品之價金後,尚積欠貨款214萬4,077元(下稱系爭貨款),迭催付款,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6萬5,491元自103年12月1日起,其餘自同年月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伊並未承認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合法中斷時效之舉,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8月26日、9月4日及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依約應於如附表「應付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貨款,扣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退貨金額2萬7,956元後,被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知兩造雖均為商人,惟本件交易係被上訴人本於油脂製造商,將其製造油品出賣與食品加工廠商即上訴人,經由分批大量訂購、出貨,月結60天付款等方式進行。

由此交易模式,可徵並非日常生活頻繁消費交易之商品標的、數量及金額,不符平日慣常性之交易行為。

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無同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購買系爭油品之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食用油脂製造業及食用油脂批發業在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21頁)。

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能否謂非因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所生,而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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