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提出適用標準 | 民法127條第8款

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係因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BackForwardSave&fileVieworiginalForwardPrintShareFacebookTwitterLinkedInFollowPleaselogintofollowcontent.LikeInstructaddtofolder:Mysaved(default)ReadlaterFolderssharedwithyouRegisternowforyourfree,tailored,dailylegalnewsfeedservice.Questions?Pleasecontact[email protected]Register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提出適用標準(台灣)LeeTsai&PartnersMEMBERFIRMOFTaiwanDecember12020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係因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無關乎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貨款共217萬,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扣除上訴人退回油品之價金後,尚積欠貨款214萬(下稱系爭貨款),迭催付款,未獲回應,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6年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未承認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合法中斷時效之舉,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

若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適用前揭短期時效。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購買系爭油品之貨款。

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單、公司登記資料等,可知本件交易係被上訴人本於油脂製造商,將其製造油品出賣與食品加工廠商即上訴人,經由分批大量訂購、出貨,月結60天付款等方式進行。

由此交易模式,可徵並非日常生活頻繁消費交易之商品標的、數量及金額,不符平日慣常性之交易行為。

然而,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食用油脂製造業及食用油脂批發業在內。

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能否謂非因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所生,而無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尚滋疑義,自應釐清。

原審未究明除此之外,兩造間長時間是否有相關或類同之交易,即遽謂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因此,上訴論旨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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