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27條第8款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乃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9/1315:58《》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乃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2020-08-11裁判字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貨款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25、127、233、367條(108.06.19)民事訴訟法第477、478條(107.11.28)要  旨: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福訴訟代理人薛國棟律師被上訴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慶訴訟代理人黃斐旻律師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9月4日及25日,分別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精製棕油及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等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7萬2,033元,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扣除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退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油品之價金後,尚積欠貨款214萬4,077元(下稱系爭貨款),迭催付款,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6萬5,491元自103年12月1日起,其餘自同年月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伊並未承認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合法中斷時效之舉,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8月26日、9月4日及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依約應於如附表「應付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貨款,扣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退貨金額2萬7,956元後,被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知兩造雖均為商人,惟本件交易係被上訴人本於油脂製造商,將其製造油品出賣與食品加工廠商即上訴人,經由分批大量訂購、出貨,月結60天付款等方式進行。

由此交易模式,可徵並非日常生活頻繁消費交易之商品標的、數量及金額,不符平日慣常性之交易行為。

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無同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購買系爭油品之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食用油脂製造業及食用油脂批發業在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21頁)。

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能否謂非因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所生,而無



2. 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 ...

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乃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

---.您好~您尚未登入   Home新聞解析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返回列表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2020-08-1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規定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乃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

---案例改編故事甲公司於103年向乙公司購買精製棕油及香豬油等產品,貨款共217萬元,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惟迄106年仍積欠貨款共計200萬元,經乙公司迭催付款,未獲置理,乙公司遂依民法規定,請求甲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甲公司則以時效抗辯乙公司遲至106年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

問:甲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什麼是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是民法的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

而時效制度建立的理論根據,在於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

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導致訴訟舉證之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宜再加以保護,達到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的目的,以減少法律紛爭。

而權利的主要功能的請求權被消滅以後,權利人縱然還擁有權利,但卻無法對負有義務的人請求~消滅時效的期間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一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例如本案中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

 ---法規小辭典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判決全文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3&NID=170783.00&kw=&TY=20&sd=&ed=&total=8628&NCLID=&lsid= Sharethis:其他文章日期標題2019-06-06【修法新訊】刑法三讀修正酒駕再犯致死最重處無期徒刑』2019-05-29【修法新訊】民法新增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2016-11-16立院三讀通過 國人境外詐欺可依台灣刑法處罰2016-06-20負心漢瞞已婚,法院判賠女友150萬2016-02-10騎士嚇到自摔亡 她開車沒撞到人竟判刑×律師介紹 專攻領域一般民商事件,刑事事件,仲裁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契約撰擬建築工程事件,公司事件,證券 學歷日本慶應大學法學部研究日本名城大學法學碩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 經歷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1997年6月1日迄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2000年1月1日迄今)專利代理人(2002年8月14日迄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2002年12月10日迄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人(2003年1月28日迄今)2010年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委託研究計畫「債務清理法草案之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2007年11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研究計畫「委託



3. 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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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淺談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解釋適用/實習律師李秋峰

眾律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跳到主文請聯繫汐科所02-26972999,竹科高鐵所03-6675569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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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Feb25Wed201518:08淺談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解釋適用/實習律師李秋峰淺談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解釋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一、案例甲係一房屋建商,欲推出一劃時代的建案,於是委由乙建築師設計新建案之施工圖,於落成後,市場反應熱絡,丙看中甲推出建案其中之一戶,便向甲購買,但未支付價金。

甲因正值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際,疏於注意,未支付報酬給乙建築師,也未向丙請求價金。

三年後,倘乙向甲請求報酬時,甲得否主張時效抗辯,又甲向丙請求價金時,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一)民法第127條第7、8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二)相關實務見解1、第7款所謂技師,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

[1] 2、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

[2] 三、小結(一)乙向甲請求報酬時,甲得主張時效抗辯按實務見解,技師非以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者為限,而建築師之業務,依建築師法規定,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中,由於乙向甲請求報酬時,已逾二年短期時效,故甲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甲向丙請求價金時,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按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會議決議(一)之見解,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係以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因此本款係指動產,而不包括不動產。

經查本案中,甲為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故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仍應支付價金給甲建商。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2]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章標籤建商建築師報酬動產不動產價金短期時效民法第127條時效抗辯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全站熱搜創作者介紹Zoomlaw眾律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Zoomlaw發表在痞客邦留言(0)人氣()E-mail轉寄全站分類:生活綜合個人分類:民事案件此分類上一篇:從高雄氣爆之車體損失,淺談契約條款解釋/實習律師李秋峰此分類下一篇:買到凶宅法律問題/實習律師蘇思鴻上一篇:車胎放氣,構成毀損罪嗎?–淺析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實習律師李秋峰下一篇:淺談刑法結夥三人要件/實習律師李秋峰歷史上的今天2021:緬甸商標法立法後



5. 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提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係因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BackForwardSave&fileVieworiginalForwardPrintShareFacebookTwitterLinkedInFollowPleaselogintofollowcontent.LikeInstructaddtofolder:Mysaved(default)ReadlaterFolderssharedwithyouRegisternowforyourfree,tailored,dailylegalnewsfeedservice.Questions?Pleasecontact[email protected]Register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提出適用標準(台灣)LeeTsai&PartnersMEMBERFIRMOFTaiwanDecember12020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係因此代價為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無關乎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貨款共217萬,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扣除上訴人退回油品之價金後,尚積欠貨款214萬(下稱系爭貨款),迭催付款,未獲回應,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6年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未承認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合法中斷時效之舉,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

若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適用前揭短期時效。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購買系爭油品之貨款。

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單、公司登記資料等,可知本件交易係被上訴人本於油脂製造商,將其製造油品出賣與食品加工廠商即上訴人,經由分批大量訂購、出貨,月結60天付款等方式進行。

由此交易模式,可徵並非日常生活頻繁消費交易之商品標的、數量及金額,不符平日慣常性之交易行為。

然而,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食用油脂製造業及食用油脂批發業在內。

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能否謂非因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所生,而無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尚滋疑義,自應釐清。

原審未究明除此之外,兩造間長時間是否有相關或類同之交易,即遽謂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因此,上訴論旨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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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立意與適用

 首頁»案例分享»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立意與適用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標題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立意與適用日期2016-11-26類別民事類內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

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

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

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

本件上訴人為公司組織,陸續多次交付系爭綢緞予同屬公司組織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陽西工廠製成酒袋後出售,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有前揭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系爭綢緞價格高昂,非日常生活業務之小額或小量交易,且被上訴人僅係分批交付非分次出賣,交易對象非對不同人為之,不屬日常頻繁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又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四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綢袋材料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既判力不及於該判決尚未確定部分,而上訴人就其餘未確定部分,經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廢棄,該第一四一號判決其所持法律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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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127 條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民法EN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連結舊法規內容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  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相關大法官解釋相關判例相關法條



8. 民法§127 相關大法官解釋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大法官解釋友善列印相關大法官解釋法規名稱:民法EN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解釋字號:釋字第657號解釋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解釋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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