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 | 藥害救濟給付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

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 ...藥害救濟申請辦法中藥適用嗎? 常見問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第 一 章 總則第   1條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

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   4條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第 二 章 藥害救濟基金第   5條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條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一救濟金之給付。

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第   7條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

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8條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徵收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

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徵收金數額之二倍為限。

   第 三 章 藥害救濟業務第   9條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得要求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10條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得向財稅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11條辦理本法所定藥害救濟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藥物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或藥害受害人之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第  12條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關於前項第一款之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