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67 相關法條 | 不動產定義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民法EN第67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民法(民國110年01月20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445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576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763條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808條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812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813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814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815條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884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928條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930條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931條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960條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