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 ... | 遊艇管理規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遊艇下水設施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三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公發布日:民國101年08月06日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發文字號:高市府海二字第10133249800號令法規體系:海洋局圖表附件:修正1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第三.四.七條及附表.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遊艇下水設施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二、其他船舶:指遊艇以外,符合船舶法或漁業法規定之船舶或漁船。
三、下水設施:指附圖所示遊艇下水設施之門型天車、操作室與附屬設施設備及其作業範圍。
四、吊放長度:指實際進行吊放之船舶總長度為準。
五、半成品:指船舶相關零配件或物料。
第四條 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吊放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品,得申請使用下水設施。
第五條 申請使用下水設施者,應於使用日前七日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六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撤回申請,或核准後下水設施因故無法使用時,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如需變更使用時間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前提出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後滿三個月未使用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七條 使用下水設施之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品,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呎,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呎,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呎,總噸位不得超過三百公噸。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一、使用內容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施設備,經勘察確認不宜繼續使用。
二、使用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移轉使用權予他人。
三、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九條 船舶下水後遇有特殊狀況須緊急使用下水設施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使用後三日內補送申請文件及繳納使用費。
第十條 申請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操作下水設施或於作業場所架設其他設備器材。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應自備工作人員、吊具及配件。
申請人對使用吊具及配件應妥為掛載,如有掛載不當致船體受損,應自負損失責任。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時,應負責人員、設施及場地之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並得依其使用內容,要求設置安全維護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措施,由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使用結束後或依第八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即回復下水設施原狀。
如有毀損、滅失,並應負責修繕或賠償。
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修繕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理,並向申請人追償。
前項追償,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三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公發布日:民國101年08月06日修正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發文字號:高市府海二字第10133249800號令法規體系:海洋局圖表附件:修正1高雄市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第三.四.七條及附表.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遊艇下水設施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二、其他船舶:指遊艇以外,符合船舶法或漁業法規定之船舶或漁船。
三、下水設施:指附圖所示遊艇下水設施之門型天車、操作室與附屬設施設備及其作業範圍。
四、吊放長度:指實際進行吊放之船舶總長度為準。
五、半成品:指船舶相關零配件或物料。
第四條 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吊放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品,得申請使用下水設施。
第五條 申請使用下水設施者,應於使用日前七日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六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撤回申請,或核准後下水設施因故無法使用時,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如需變更使用時間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前提出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後滿三個月未使用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七條 使用下水設施之遊艇、其他船舶或半成品,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呎,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呎,高度不得超過五十呎,總噸位不得超過三百公噸。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一、使用內容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施設備,經勘察確認不宜繼續使用。
二、使用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移轉使用權予他人。
三、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九條 船舶下水後遇有特殊狀況須緊急使用下水設施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使用後三日內補送申請文件及繳納使用費。
第十條 申請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操作下水設施或於作業場所架設其他設備器材。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應自備工作人員、吊具及配件。
申請人對使用吊具及配件應妥為掛載,如有掛載不當致船體受損,應自負損失責任。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下水設施時,應負責人員、設施及場地之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並得依其使用內容,要求設置安全維護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措施,由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使用結束後或依第八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即回復下水設施原狀。
如有毀損、滅失,並應負責修繕或賠償。
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修繕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理,並向申請人追償。
前項追償,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