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如何認定 | 職業傷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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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準此以解,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職業災害」,至少須符合以下二條件:(一)須因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所造成。

(二)須所生災害與勞工執行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導致傷殘,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

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該行為(勞工)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

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如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所造成,則不能認定是「職業災害」,即不適用勞基法之職災補償。

反之,如勞工係於上班期間開車拜訪客戶,因故發生意外造成傷殘;客觀上應可認定係屬勞工執行職務中所生災害之行為,則其受傷與其執行職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勞基法之職災補償適用。

三、至於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四、另補償金可以抵充雇主應給付的賠償金,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例如因機器瑕疵,造成操作之勞工受傷,勞工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但該賠償金額得扣抵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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