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職業災害之認定(洪鶯娟法律所) (2018/04) | 職業傷害認定

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學說及實務上,大都認為應具備兩項要件:一是「職務遂行性」、一是「職務起因性」。

所謂「職務遂行性」,是指該等災害乃勞工在雇主的指揮命令下執行 ...智財情報出版品(專利)出版品(雙週專利電子報)出版品(商標)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出版品(專刊/叢書)案例(專利)案例(商標)案例(著作/法律/訴訟)案例(其他)首頁»智財情報»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談職業災害之認定(洪鶯娟法律所)(2018/04)隨著高科技時代的來臨,各行各業的競爭與壓力比起以往恐有過之而無不及;工作忙碌緊張,處處講求快速,職業病及職場中各種意外災害難免一再發生,加上勞工保護、主張自身權益之意識抬頭,職業災害事件及相關訴訟恐不減反增。

而在眾多有關職業災害的訴訟中,有不少是雙方對於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有所爭執的。

為此,本文將針對職業災害之認定,以若干實務上之案例加以說明。

   一、職業災害之定義在談職業災害認定之前,首須說明職業災害之定義。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雖有專章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且歷經幾次修法,卻始終未針對職業災害下定義,因此須根據勞基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修法前之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其中所稱勞動場所,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而職業災害之定義中所謂「職業上原因」,則是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二、職業災害之認定 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學說及實務上,大都認為應具備兩項要件:一是「職務遂行性」、一是「職務起因性」。

所謂「職務遂行性」,是指該等災害乃勞工在雇主的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或提供勞務時所發生者;而「職務起因性」則是指災害與勞工的工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簡言之,關鍵在於「執行職務」與「相當因果關係」。

 (一)職務遂行性 所謂職務遂行性,根據許多判決所載,「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而關於「執行職務」,實務上或謂: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或謂: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茲舉有關上開定義之幾則法院認定如下:1.關於油罐車司機爬上台石化公司丁二烯之灌裝台去開啟灌裝丁二烯設備,於階梯上不慎跌倒而撞到車子欄杆致背部受傷之案例。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96年起即擔任油罐車槽車司機,自不可能不知上開灌卸丁二烯之工作,不但非屬其油罐車槽車司機之工作,並且係油罐車槽車司機不得為之之禁止行為,故原告所為灌卸丁二烯之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駕駛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又上開行為既為油罐車槽車司機不得為之之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2.就前例中之認定,上訴審雖未直接否定,但卻以不同之著眼點進行認定而推翻其結論:「上訴人主張因協助灌裝氣體而摔傷致成系爭傷害云云,雖不足取,。





,惟其援引證明其因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服勞務而造成系爭傷害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既載明系爭傷害為上聯結車時發生跌傷所致。





從而,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服勞務而駕駛曳引車載貨,則其上下曳引車(或聯結車)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系爭傷害復與其職務行為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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