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 ... | 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公發布日:民國103年02月06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發文字號:府授法規字第1090312897號令法規體系: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圖表附件:府授法規字第1090312897號令.pdf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修正)-總說明、對照表及修正條文.odt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附表(1091223修正).odt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附表(1091223修正).odt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編章節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       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二、道路境界線:指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三、街廓: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分區界線           圍成之土地。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之主要       計畫道路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指示建築線者;所稱       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依主要計畫之道路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           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五條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案件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       內辦理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請臺中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

第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與相關區公所所在地為       之。

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說明會之日期、地點應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新聞紙三日及本府網站,並在有關區       公所與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提出書面意見者,應於都委會審議完竣前送達本       府。

第八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

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

       二、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並符           合本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興辦公辦住宅或社區開發。

       四、有明顯之天然界線,且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第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計畫書、圖及相關    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

    四、套繪擬定、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主要計畫相關規定內容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其同意書須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    分之二之同意;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地區,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取得同意書;其他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方式開發者,所檢送    之同意書從其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    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十條 前二條之細部計畫,本府認不符都市整體發展需要或有礙公共利       益時,得通知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書圖及       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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