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 ... | 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公發布日:民國102年01月14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發文字號: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002180300號函法規體系:都發局圖表附件:修正6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附表1.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經建築主管機關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所稱街廓,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由計畫道路圍繞之區域。

第 三 條  本府為美化或維護市容景觀,或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得於都市計畫書劃定應實施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地區,並訂定相關設計基準或審查規範。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與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案件及前條設計基準或審查規範之審議,得設高雄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 五 條  (刪除)第 六 條  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發布實施、禁止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禁止變更地形或禁止大規模採取土石,應於公告內載明期日或其起迄期間。

第 七 條  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應於本府及各區公所辦公處所為之,並將公開展覽與舉行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本府公報、網站及本市新聞紙三日,及於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前項說明會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行。

第 八 條  公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意見者,應於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 九 條  本府應於都委會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報內政部核定。

第 十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除應檢附本法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正副本各一份,向本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所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開發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僅檢附同意者之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細部計畫書圖。

申請細部計畫變更者,應同時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四、套繪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府應命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前條申請有違法、不當或妨礙公共利益時,應駁回之。

但計畫內容得以修正者,得命申請人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三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交本府;本府應於收受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擬具拒絕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處理。

前項情形,經內政部認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請求有理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其計畫書載明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應檢附地政機關認可之可行性分析報告。

前項計畫書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載明其主要用途。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申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為其他使用時,應提出可行性分析報告,並徵詢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提送都委會審議。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勘查或測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實施勘查或測量十五日前,將勘查或測量地點及日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必須遷移或除去土地上之障礙物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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