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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公發布日:民國106年06月14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082533號令法規體系: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圖表附件: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附表一.pdf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附表二.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編章節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   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

但基地周邊八百公   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2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3條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屬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者,應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

第4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本市各該區公所所在地為之。

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5條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提出日期;逾期提出意見者,應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6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但以市   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有關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7條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本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駁回申請;其應檢具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合時,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8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審議。

前項審議於決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10條內政部及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應檢附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第11條內政部或本府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

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   、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12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13條都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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