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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四十一條(原名稱: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110年06月22日星期二15時24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臺北市法規條文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法規類號:北市13-02-1001名  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四十一條(原名稱: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一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一條之一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境界線: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第三條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四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都委會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於審議完成後十五日內作成紀錄,送發展局辦理。

發展局於接到錄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市政府名義送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第六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市政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如以市地重劃進行整體開發者,所檢送之同意書,僅須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同意。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七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市政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改。

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受理。

第八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市政府,市政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函送內政部核辦,經內政部受理之案件,市政府應自收到內政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送內政部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八之一條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市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就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事項辦理,並得視地區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加列都市設計有關規定。

第九條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十條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十條之一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



2.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2019-07-03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發佈日期:2019-07-03; 發佈單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類 別:都市計畫; 詳細內容:. 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進入內容區塊Togglenavigation::: 網站導覽 回首頁 回新北市政府 回都市更新處110-06-22星期二 15:24請輸入關鍵字搜尋熱門服務各項文件下載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常見問題城鄉發展常見問題都市更新常見問題城鄉發展月報本市設置公益設施項目都更三箭各單位業務權責分工表申辦e服務各類申請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低收入戶修繕住宅補助容積移轉申請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申請住宅補貼最新消息即時新聞一般公告都更公告都市計畫公告樁位公告區域計畫公告國土計畫公告人事徵才關於城鄉局長簡介機關沿革組織架構業務職掌綜合規劃科都市計畫科計畫審議科都計測量科開發管理科都市設計科企劃建築科住宅發展科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秘書室各單位聯絡表主題專區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區域計畫國土計畫社會住宅業務資訊及成果市府榮耀市府施政成果網新北綠家園意見交流城鄉發展局信箱局長與民有約市長信箱資訊公開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性別主流化專區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性別平等意識培力性別影響評估性別預算性別平等宣導性別平等相關網站連結委員名單性別統計與分析性別主流化成果報告廉政園地:::目前位置:首頁>資訊公開>市定法規市定法規_FBPlurkTwittet字級設定:小字一般大字中央內容區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發佈日期:2019-07-03發佈單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類  別:都市計畫詳細內容: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參考下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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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 ...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公發布日:民國106年06月14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082533號令法規體系: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圖表附件: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附表一.pdf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附表二.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編章節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   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

但基地周邊八百公   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2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3條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屬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者,應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

第4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本市各該區公所所在地為之。

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5條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提出日期;逾期提出意見者,應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6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但以市   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有關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7條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本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駁回申請;其應檢具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合時,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8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審議。

前項審議於決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10條內政部及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應檢附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第11條內政部或本府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

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   、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12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13條都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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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公發布日:民國103年02月06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發文字號:府授法規字第1090312897號令法規體系: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圖表附件:府授法規字第1090312897號令.pdf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修正)-總說明、對照表及修正條文.odt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附表(1091223修正).odt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附表(1091223修正).odt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編章節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       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二、道路境界線:指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三、街廓: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分區界線           圍成之土地。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之主要       計畫道路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指示建築線者;所稱       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依主要計畫之道路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           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五條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案件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       內辦理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請臺中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

第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與相關區公所所在地為       之。

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說明會之日期、地點應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新聞紙三日及本府網站,並在有關區       公所與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提出書面意見者,應於都委會審議完竣前送達本       府。

第八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

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

       二、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並符           合本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興辦公辦住宅或社區開發。

       四、有明顯之天然界線,且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第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計畫書、圖及相關    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

    四、套繪擬定、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主要計畫相關規定內容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其同意書須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    分之二之同意;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地區,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取得同意書;其他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方式開發者,所檢送    之同意書從其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    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十條 前二條之細部計畫,本府認不符都市整體發展需要或有礙公共利       益時,得通知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書圖及       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         



5. 都市計畫法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淨空法師:【魔不是青面獠牙,會顯得甜甜蜜蜜,讓你見到他,就不想離開他】【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21/06/04【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相關子法★相關題庫★都市計畫法【修正日期】民國110年5月4日【公布日期】民國110年5月26日章節索引〉〉法規內容〉〉【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2條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9條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7條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9~51條條文;並增訂第50-1條條文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90號令修正公布第79、80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30號令修正公布第19、23、26條條文;並增訂第27-2條條文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條條文;並增訂第27-1、50-2、83-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6376號令發布第50-2條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61號令修正公布第83-1條條文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71號令修正公布第84條條文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6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6條條文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1條條文1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回頁首〉〉【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9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32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42第五章 新市區之建設 §57第六章 舊市區之更新 §63第七章 組織及經費 §74第八章 罰則 §79第九章 附則 §81【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制定目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都市計畫之意義)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4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容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容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5條(都市計畫之依據)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6條(土地使用之限制)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容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7條(用語定義)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6.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公發布日:民國102年01月14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發文字號: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002180300號函法規體系:都發局圖表附件:修正6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附表1.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經建築主管機關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所稱街廓,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由計畫道路圍繞之區域。

第 三 條  本府為美化或維護市容景觀,或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得於都市計畫書劃定應實施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地區,並訂定相關設計基準或審查規範。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與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案件及前條設計基準或審查規範之審議,得設高雄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 五 條  (刪除)第 六 條  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發布實施、禁止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禁止變更地形或禁止大規模採取土石,應於公告內載明期日或其起迄期間。

第 七 條  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應於本府及各區公所辦公處所為之,並將公開展覽與舉行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本府公報、網站及本市新聞紙三日,及於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前項說明會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行。

第 八 條  公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意見者,應於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 九 條  本府應於都委會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報內政部核定。

第 十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除應檢附本法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正副本各一份,向本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所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開發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僅檢附同意者之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細部計畫書圖。

申請細部計畫變更者,應同時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四、套繪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府應命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前條申請有違法、不當或妨礙公共利益時,應駁回之。

但計畫內容得以修正者,得命申請人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三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交本府;本府應於收受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擬具拒絕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處理。

前項情形,經內政部認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請求有理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其計畫書載明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應檢附地政機關認可之可行性分析報告。

前項計畫書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載明其主要用途。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申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為其他使用時,應提出可行性分析報告,並徵詢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提送都委會審議。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勘查或測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實施勘查或測量十五日前,將勘查或測量地點及日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必須遷移或除去土地上之障礙物者,應



7.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

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3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第4條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

第5條縣(市)政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案件報核期限,亦同。

第6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7條主要計畫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規定,以五年為一期訂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並依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法令規定,就主要計畫街廓核計街廓內除公有土地、公營事業土地、公用設施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以外之建築用地使用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區,劃定為已發展區。

前項已發展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細部計畫。

第8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10條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第11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審議。

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於決議確定日起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請求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12條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



8. 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公發布日:民國103年04月17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1091354688A號令法規體系: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

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該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區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但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所檢具之同意書,其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應符合市地重劃有關規定。

四、套繪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其應檢具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符時,本府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本府認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退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街廓,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 八 條  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應檢具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送該機關核辦。

經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受理之案件,本府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送該機關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府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

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十二條  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或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都市設計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得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9. 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沿革-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90805719號令. 法規體系:, 營建. 立法理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之2、第34條之5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法規沿革法規沿革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公發布日:民國89年12月29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90805719號令法規體系:營建立法理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之2、第34條之5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18.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9080571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2-2、34-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17.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938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16.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075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25~27、29-1、31、3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    2、34-4、34-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15.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41013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10、15、18、20、22、25、27、29、29-1、30-1、    3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14.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37474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2 條條文;增訂第 34-3 條條文;除第 34-3 條第 1  項    條文自 104 年 7 月 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13.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033720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18、27、29、29-1、30-1、35、40 條條文;並增    訂第 34-1、34-2 條條文12.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 099080042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15、17、18、20、25、27、29、29-1、30-1、31、32    、34、35、36、37  條條文;增訂第 24-1、3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41  條條文11.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21 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420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11、15、17、18、20、25、27、29、29-1、34     、37、3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2、39-2 條條文10.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2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287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18、29、39-1 條條文;增訂第 29-1、30-1 條條文9.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9066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2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795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9、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9-1 條條文7.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6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471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7、29 條條文6.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1008210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9、32 條條文5.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10008131-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8~21 條條文4.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內政部(91)台內營字第 091008715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3.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3 日內政部(91)台內營字第 09100871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 條條文2.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 908596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18~21、30  條條文1.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 898546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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