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 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四十一條(原名稱: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110年06月22日星期二15時24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臺北市法規條文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法規類號:北市13-02-1001名  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四十一條(原名稱: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一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一條之一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境界線: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第三條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四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都委會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於審議完成後十五日內作成紀錄,送發展局辦理。

發展局於接到錄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市政府名義送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第六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市政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如以市地重劃進行整體開發者,所檢送之同意書,僅須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同意。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七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市政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改。

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受理。

第八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市政府,市政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函送內政部核辦,經內政部受理之案件,市政府應自收到內政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送內政部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八之一條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市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就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事項辦理,並得視地區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加列都市設計有關規定。

第九條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十條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十條之一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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