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賃房屋,出租人如何合法收回房屋? | 土地法100

土地法100條設有收回房屋的特別要件。

本件標的房屋坐落在商業區,且B先生亦在屋內營業並裝潢,基於土地法保護承租人的立法精神,「 ...送出聯絡我們首頁律師說案例民事類不動產及其他物權案例律師說案例民事類債權債務關係案例不動產及其他物權案例智慧財產權法案例商事法案例民事訴訟程序案例家事類婚姻訴訟案例親子訴訟案例其他訴訟案例婚姻非訟案例親子非訟案例其他非訟案例刑事類侵害國家法益案例侵害社會法益案例侵害人身法益案例侵害財產法益案例刑事訴訟程序案例行政類行政爭訟案例國家賠償案例勞動類勞動契約案例資遣及離職案例退休金案例工資及加班費案例職業災害案例職場性騷擾案例非訟類強制執行案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案例發函催告與協商調解案例民事類>債權債務關係案例民事類>不動產及其他物權案例民事類>智慧財產權法案例民事類>商事法案例民事類>民事訴訟程序案例家事類>婚姻訴訟案例家事類>親子訴訟案例家事類>其他訴訟案例家事類>婚姻非訟案例家事類>親子非訟案例家事類>其他非訟案例刑事類>侵害國家法益案例刑事類>侵害社會法益案例刑事類>侵害人身法益案例刑事類>侵害財產法益案例刑事類>刑事訴訟程序案例行政類>行政爭訟案例行政類>國家賠償案例勞動類>勞動契約案例勞動類>資遣及離職案例勞動類>退休金案例勞動類>工資及加班費案例勞動類>職業災害案例勞動類>職場性騷擾案例非訟類>強制執行案例非訟類>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例非訟類>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案例非訟類>發函催告與協商調解案例案例事實委託人原告A先生案件結果A先生勝訴,B應遷出租賃房屋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A先生因繼承,而取得一位在商業區的房地所有權,想說空著也空著,就於2014年一月間,在書局買了一份制式租賃契約書,將房屋出租給B先生用以賣衣服,租期簽訂一年。

租約到期後,B先生表示想續租,A先生沒有反對的意思,於是租賃契約就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A先生本以為,依照民法規定,不定期租賃可以隨時終止,所以於2015年三月時向B先生表示終止契約並想收回房地。

但卻沒想到B先生搬出「土地法100條」,主張A先生欠缺收回房屋的法定事由,且他有定期繳租金,所以不得收回。

A先生起訴前與B先生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的意見是認為該屋在商業區,B先生在營業,基於土地法保障承租人的立法意旨,A先生原則上的確不能輕易收回房屋,最後調解不成立。

A覺得不合理,於是訴請B返還房屋,向律師請教如何合法收回自己的房屋…。

律師解說與這個案例相類似的情況,其實很常發生在一般民間。

律師在此提醒,為確保租賃雙方的權益,不論租賃雙方姓名、聯絡資料,尤其是租期的期間、房屋狀況與所附家具等,都應該白紙黑字詳細紀錄,並簽約蓋章,且合約屆滿時,租賃雙方都應重新訂定合約,維持定期租約狀態。

若原租約到期未另訂定期租賃契約,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的續住,又不表示反對,那麼原則上租賃關係就會默示的變成不定期租約,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的適用。

這時候房東若想收回房屋,就比較麻煩了。

 原告方(A先生)主張略為:不定期租賃依民法規定,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但租賃物為房屋時,土地法100條設有收回房屋的特別要件。

然本件標的房屋縱使坐落在商業區,A先生既已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契約,擬定開業計畫,開業計畫長達一年以上,且無打算另租給其它人作為商業用途使用,戶口亦已遷入,已足證A先生已符合土地法100條「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自得終止契約,將屋收回。

事實上,法律若強要求出租人必須舉證至「現無其他住居所,實際上確實需以系爭標的為住居所」,實屬過度限制出租人之財產權,形同處罰一人擁有二住居所之情形。

換言之,若將本法解為必須出租人沒地方住,才會被認為構成「收回自住」的文義,對出租人而言,未免過苛。

被告方(B先生)抗辯略為:土地法100條設有收回房屋的特別要件。

本件標的房屋坐落在商業區,且B先生亦在屋內營業並裝潢,基於土地法保護承租人的立法精神,「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應嚴格解釋,必須出租人證明現無其他住居所,實際上確實需以之為住居所,始足當之。

A先生僅擬定開業計畫、遷戶口,然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A先生確實有想要居住於該處的意思,並不符「收回自住」之文義解釋。

法院判決商業區主要用途是用以營業,一般而言,單純只是遷入戶口而主張要收回自住,法院依據經驗法則來看,可能會認為舉證還不夠。

但本案A先生在律師指導下,另準備了開店計劃書,如此作法,依照判決結果來看,的確足以讓法院產生心證是符合「收回自住」的法定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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