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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0/06/2213:13:::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土地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土地法EN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1.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日期:民國70年04月29日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

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2.裁判字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日期:民國64年06月26日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

3.裁判字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裁判日期:民國60年08月26日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

4.裁判字號:5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日期:民國53年04月09日要旨: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

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5.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1288號裁判日期:民國51年05月11日要旨: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6.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裁判日期:民國51年02月23日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收回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

7.裁判字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日期:民國50年08月24日要旨: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

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8.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日期:民國49年09月15日要旨: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

9.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日期:民國49年02月11日要旨:走廊乃房屋之一部,上訴人於走廊內所隔之板屋,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二樓為屋頂,而以其屋柱為牆壁,則本件租賃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而屬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10.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853號裁判日期:民國48年06月18日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

上訴人雖為天主教佈教師,但其主張擬在系爭屋經營文具店維持家庭生活,是否正當,有無證明,事實審法院要應對此詳事調查以資判斷,不得以經商經驗之有無為准駁之準繩。

11.裁判字號:48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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