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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2013/02/19【法律諮詢專欄】房子租到一半,房東來趕人……買賣不破租賃        去年,林小姐跟房東簽約簽三年,目前才租約一年多,期間按時繳交房租,也沒有任何破壞房子內部結構或外觀情事,但日前房東卻說他急用錢,要把房子賣掉,叫林小姐一家盡快搬走,而且房東還要請仲介介紹買主來看房子,林小姐現在有孕在身,無搬家的意願,因此,林小姐詢問本所有關房東是否可以任意突如其來叫房客搬走?又可否未經房客同意找人來看房子?解答:        林小姐與房東訂立的是不動產房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期限為三年,若房東確定要提前終止租約,首先,須先看看當初所訂定租賃契約內,是否有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事由」,例如說: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得於租期屆滿前,可否終止契約;又若可提前終止租約,應於多久前通知對方;或者是否約定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一方擬解約或終止契約時,應得對方之同意外,是否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否則即不能認為是合法終止租賃契約。

        如果沒有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或沒有法律上規定(例如: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未依約定方法使用、轉租等)出租人(房東)可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那在沒有經過承租人(房客)同意的情形下,出租人(房東)是不能片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

        房東或許會以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例如第1款)出來主張他要收回房屋,但土地法第100條是「僅適用不定期租賃」,至於定期租賃則不適用。

因此,依本案林小姐情形是屬於房屋定期租賃契約為期限3年之定期租約,租期屆滿前無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故房東是不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再收回房屋。

故在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您仍擁有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房東要帶人來看房屋,應經過您的同意,否則有涉嫌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若房東真的把房屋賣給他人,依本案情形,基於民法第425條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並不會影響您原本租賃之權利,房屋之受讓人(即新屋主)必須承受原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也就是說新屋主必須將房屋出租給您至租期屆滿為止,您是有權利不搬家的。

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在法律上出租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事由,如下所列:1.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民法第440條第2項)2.承租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8條第2項)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3條第2項)4.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42台上1186)5.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    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7條)6.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7.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惟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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