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編定與管制-違規處理(二)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 ... | 區域計畫法21條

一、按 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本所建立(儲存)相關政府機關解釋函令及法規數萬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1510151916非都市土地編定與管制-違規處理(二)?地用法令函釋 相關解釋函令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開發案件,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者,無須俟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始受理其用地變更申請案之審查及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作業內政部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一、依據本部88年8月25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71號函送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辦理。

二、對於違規開發在前,用地變更申請在後之案件,倘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違規業者經營合法化的政策推動,且兼顧社會公義與社會資源整體利用考量,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已於第68次審查會議提請討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15點認定疑義」案,且獲致決議如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開發案,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雖可進行實質審查,但開發申請人未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此類違規開發業,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使審查通過亦暫不予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俟直轄市、縣(市)政府來函報部說明業依上開原則確已依法處理後,本部再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

本部已於88年2月20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2345號函示此類違規開發案件之審查處理原則,並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同(88)年5月11日八八地四字第22720號函轉貴府有案。

三、茲為符合輔導其合法化政策,案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略以: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司法單位處理者,司法機關必將依法審判,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

行政機關業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審議通過後,自可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之作業,無須待司法單位判決執行後,再行辦理變更,以免久懸,至土地准其變更使用後,參照本部87年1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11706號函釋意旨,無須再依行政執行法拆除既有建築物,得視同程序違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四、為有效遏止新違規開發案件加強土地使用管制,前揭會議決議適用之時點,以民國88年2月20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案件為限。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停止適用。

  非都市土地違規開發在前(民國88年2月20日以前既存違規事實),用地變更申請在後之案件,倘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均有本部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開發面積大小有所區別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9號函按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開發案件處理原則,前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68、75次會議決議略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開發申請人未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此類違規開發業,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即使審查通過亦暫不予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司法單位處理者,司法機關必將依法審判,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

行政機關業依規審議通過後,自可進行土地變更之作業,無須待司法單位判決執行後,再行辦理變更…」該項決議之適用,以民國88年2月20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案件為限,並經本部以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貴府(單位)在案(諒達)。

茲鑑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之案件,不宜以面積大小而異其處理方式,爰補充規定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開發案件,不因其開發面積大小有別,均有本部前揭函示之適用。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停止適用。

  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第22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依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之決議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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