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21條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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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1 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是否應處以罰鍰之疑義發文單位:內政部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跳到主文本會宗旨:一、致力研習土地利用法規二、整合土地最有價值資訊三、協助政府推動土地政策四、創造土地最有利之價值部落格全站分類:社團組織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Oct13Thu201121:29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是否應處以罰鍰之疑義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是否應處以罰鍰之疑義發文單位:內政部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發文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89.01.26)行政罰法第4、5、27、45條(94.02.05)要 旨: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而於嗣後方增訂行政罰之行為,倘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前已終了,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無從適用罰則,惟主管機關仍得要求行為人限期改善;如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即應適用該行政罰規定予以處罰全文內容:關於雲林縣鎮○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後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案一、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免處罰鍰乙節,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第15條之行為,同法第21條並無處罰之規定,雖修正後第21條第1項增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申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與其後狀態之存續,其裁處權時效是否以申請變更編定之日(即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之日)起算,或應從何時點起算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失權乙節,亦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2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又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60015313號函、98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參照)。
」三、故本案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分別有下列二種裁處方式:(一)本件違反本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修正施行前第21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然對於該違法狀態,貴府仍得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人對於貴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貴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貴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第15條之行為,同法第21條並無處罰之規定,雖修正後第21條第1項增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申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與其後狀態之存續,其裁處權時效是否以申請變更編定之日(即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之日)起算,或應從何時點起算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失權乙節,亦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2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又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60015313號函、98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參照)。
」三、故本案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分別有下列二種裁處方式:(一)本件違反本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修正施行前第21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然對於該違法狀態,貴府仍得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人對於貴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貴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貴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
2.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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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理,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有關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如處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
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一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項)‧‧‧」上開條文第二項後段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又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字第二三號判決,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故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綜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最後更新日期:2018-01-10 返回置頂:::交通位置|投票區|相關網站|雙語詞彙對照表|本署服務資訊|隱私權保護政策|資訊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關於營建署署長簡介認識營建署組織職掌與願景各單位職掌人員編制識別標誌服務資訊營建署家族營建業務所屬機關最新消息即時新聞業務新訊公開閱覽法規公告解釋函彙編徵才公告活動新訊審議委員會內政
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理,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有關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如處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
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一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項)‧‧‧」上開條文第二項後段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又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字第二三號判決,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故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綜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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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區域計畫法§21-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EN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4. 非都市土地編定與管制-違規處理(二)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 ...
一、按 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本所建立(儲存)相關政府機關解釋函令及法規數萬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201510151916非都市土地編定與管制-違規處理(二)?地用法令函釋 相關解釋函令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開發案件,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者,無須俟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始受理其用地變更申請案之審查及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作業內政部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一、依據本部88年8月25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71號函送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辦理。
二、對於違規開發在前,用地變更申請在後之案件,倘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違規業者經營合法化的政策推動,且兼顧社會公義與社會資源整體利用考量,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已於第68次審查會議提請討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15點認定疑義」案,且獲致決議如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開發案,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雖可進行實質審查,但開發申請人未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此類違規開發業,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使審查通過亦暫不予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俟直轄市、縣(市)政府來函報部說明業依上開原則確已依法處理後,本部再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
本部已於88年2月20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2345號函示此類違規開發案件之審查處理原則,並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同(88)年5月11日八八地四字第22720號函轉貴府有案。
三、茲為符合輔導其合法化政策,案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略以: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司法單位處理者,司法機關必將依法審判,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
行政機關業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審議通過後,自可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之作業,無須待司法單位判決執行後,再行辦理變更,以免久懸,至土地准其變更使用後,參照本部87年1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11706號函釋意旨,無須再依行政執行法拆除既有建築物,得視同程序違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四、為有效遏止新違規開發案件加強土地使用管制,前揭會議決議適用之時點,以民國88年2月20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案件為限。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停止適用。
非都市土地違規開發在前(民國88年2月20日以前既存違規事實),用地變更申請在後之案件,倘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均有本部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開發面積大小有所區別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9號函按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開發案件處理原則,前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68、75次會議決議略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開發申請人未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此類違規開發業,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即使審查通過亦暫不予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司法單位處理者,司法機關必將依法審判,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
行政機關業依規審議通過後,自可進行土地變更之作業,無須待司法單位判決執行後,再行辦理變更…」該項決議之適用,以民國88年2月20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案件為限,並經本部以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貴府(單位)在案(諒達)。
茲鑑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之案件,不宜以面積大小而異其處理方式,爰補充規定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開發案件,不因其開發面積大小有別,均有本部前揭函示之適用。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停止適用。
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第22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依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之決議辦
二、對於違規開發在前,用地變更申請在後之案件,倘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違規業者經營合法化的政策推動,且兼顧社會公義與社會資源整體利用考量,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已於第68次審查會議提請討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15點認定疑義」案,且獲致決議如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開發案,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雖可進行實質審查,但開發申請人未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此類違規開發業,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使審查通過亦暫不予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俟直轄市、縣(市)政府來函報部說明業依上開原則確已依法處理後,本部再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
本部已於88年2月20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2345號函示此類違規開發案件之審查處理原則,並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同(88)年5月11日八八地四字第22720號函轉貴府有案。
三、茲為符合輔導其合法化政策,案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略以: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司法單位處理者,司法機關必將依法審判,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
行政機關業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審議通過後,自可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之作業,無須待司法單位判決執行後,再行辦理變更,以免久懸,至土地准其變更使用後,參照本部87年1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11706號函釋意旨,無須再依行政執行法拆除既有建築物,得視同程序違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四、為有效遏止新違規開發案件加強土地使用管制,前揭會議決議適用之時點,以民國88年2月20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案件為限。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停止適用。
非都市土地違規開發在前(民國88年2月20日以前既存違規事實),用地變更申請在後之案件,倘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均有本部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開發面積大小有所區別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9號函按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開發案件處理原則,前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68、75次會議決議略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開發申請人未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法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此類違規開發業,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即使審查通過亦暫不予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司法單位處理者,司法機關必將依法審判,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
行政機關業依規審議通過後,自可進行土地變更之作業,無須待司法單位判決執行後,再行辦理變更…」該項決議之適用,以民國88年2月20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案件為限,並經本部以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貴府(單位)在案(諒達)。
茲鑑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之案件,不宜以面積大小而異其處理方式,爰補充規定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開發案件,不因其開發面積大小有別,均有本部前揭函示之適用。
註:本函業經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停止適用。
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第22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依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之決議辦
5. 法規內容-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案件 ...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104 年04 月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1086700號令.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公發布日:民國104年04月23日發文字號: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1086700號令法規體系:地政局圖表附件: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doc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一、為處理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裁處罰鍰案件,以落實公平執法並統一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但查無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者,其裁罰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處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處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如有濫倒廢土、廢棄物、濫採砂石,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處前點基準所定罰鍰金額二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但查無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者,其裁罰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處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處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如有濫倒廢土、廢棄物、濫採砂石,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情形,主管機關得處前點基準所定罰鍰金額二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6. 區域計畫法
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MyWoo首頁 |六法全書 |律師網 |法拍網 |地圖網 |選戰地圖 |國語辭典 |六法全書下載法規目錄 ->  內政法規 ->  營建目 -> 區域計畫法 民國89年01月26日修正法規名稱 法規內容 查詢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5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15 第 四 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18 第 五 章 罰則 §21 第 六 章 附則 §23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函釋(26)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1) 行政函釋(6) 第22-1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函釋(26)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1) 行政函釋(6) 第22-1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