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1 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 ... | 區域計畫法21條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1 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是否應處以罰鍰之疑義發文單位:內政部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跳到主文本會宗旨:一、致力研習土地利用法規二、整合土地最有價值資訊三、協助政府推動土地政策四、創造土地最有利之價值部落格全站分類:社團組織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Oct13Thu201121:29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是否應處以罰鍰之疑義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是否應處以罰鍰之疑義發文單位:內政部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發文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89.01.26)行政罰法第4、5、27、45條(94.02.05)要  旨: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而於嗣後方增訂行政罰之行為,倘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前已終了,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無從適用罰則,惟主管機關仍得要求行為人限期改善;如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即應適用該行政罰規定予以處罰全文內容:關於雲林縣鎮○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後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案一、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免處罰鍰乙節,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第15條之行為,同法第21條並無處罰之規定,雖修正後第21條第1項增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申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與其後狀態之存續,其裁處權時效是否以申請變更編定之日(即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之日)起算,或應從何時點起算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失權乙節,亦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2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又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60015313號函、98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參照)。

」三、故本案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分別有下列二種裁處方式:(一)本件違反本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修正施行前第21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然對於該違法狀態,貴府仍得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人對於貴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貴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貴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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