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 區域計畫法21條

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MyWoo首頁 |六法全書 |律師網 |法拍網 |地圖網 |選戰地圖 |國語辭典 |六法全書下載法規目錄 ->  內政法規 ->  營建目 -> 區域計畫法  民國89年01月26日修正法規名稱 法規內容  查詢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5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15   第 四 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18   第 五 章 罰則 §21   第 六 章 附則 §23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函釋(26)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1) 行政函釋(6) 第22-1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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