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國有土地法

第 14 條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英公發布日:民國59年03月27日修正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發文字號:院臺財字第0990032235號法規體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利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 3 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 4 條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

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第 5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6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第 7 條(刪除)     第 二 章 機構第 8 條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第 9 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0 條(刪除)第 11 條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第 12 條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第 13 條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14 條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第 16 條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第 二 節 產籍第 17 條(刪除)第 18 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第 19 條(刪除)第 20 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1 條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 三 節 維護第 22 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 23 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 24 條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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