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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有財產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國有財產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法規類別:行政>財政部>國有財產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第3條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5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6條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8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二章機構第9條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條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12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13條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14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15條(刪除)第16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章保管第一節登記第17條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18條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19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20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第二節產籍第21條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第22條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23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



2.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英公發布日:民國59年03月27日修正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發文字號:院臺財字第0990032235號法規體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利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 3 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 4 條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

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第 5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6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第 7 條(刪除)     第 二 章 機構第 8 條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第 9 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0 條(刪除)第 11 條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第 12 條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第 13 條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14 條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第 16 條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第 二 節 產籍第 17 條(刪除)第 18 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第 19 條(刪除)第 20 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1 條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 三 節 維護第 22 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 23 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 24 條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



3.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國有財產法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國有財產法英公發布日:民國58年01月27日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91號令法規體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第 3 條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    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4 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 5 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 6 條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二 章 機構第 9 條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11 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 12 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 13 條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 14 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 15 條(刪除)第 16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第 17 條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 18 條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 19 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 20 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第 二 節 產籍第 21 條管理機關應設



4. 不動產法律~『國有土地之處分、讓售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 ...

國有土地之管理、處分與利用,係依據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土地法係針對未區分公私有之土地為一般管理、利用、課稅之基本、普通規定,國有土地之角色既與 ...台北律師推薦--李志正律師跳到主文政理法律事務所--法律の専門家~Law&Life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免費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LINEID:@legalpro;或來信至:[email protected]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Feb18Tue201416:48不動產法律~『國有土地之處分、讓售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 按國有土地係國家重要資產,為全民共有,國有土地之利用應以追求最大公共利益為依歸,國有土地之角色亦應被完整、多元地理解,其非政府單純之財政工具,而係具有促進都市及非都市空間之公平正義分配、國土整體永續合理發展之重要功能,是國有土地之處分、管理及利用,亦應考量上開國有土地之特殊角色,尚不宜與一般私有土地等同觀之。

國有土地之管理、處分與利用,係依據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土地法係針對未區分公私有之土地為一般管理、利用、課稅之基本、普通規定,國有土地之角色既與一般私有土地並不相同,則國有土地之處分、利用,於國有財產法有特別規定時,是否仍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即有疑義。

次觀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法條文字並非規定讓售與「承租人」,此與土地法之規定並不相同。

再觀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復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亦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並於第4項規定此二類讓售事項,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可見法條本身就有租賃關係或鄰地合併使用必要之國有不動產其讓售事項,僅規定「得讓售」,而未明定區分何者為優先讓售對象,後於第4項規定此二類讓售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應有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該讓售事項為符合國有土地利用目的之適切裁量之意,故未於法條內直接規定承租人或鄰地所有人何者為優先保障對象,此種規定方式顧及國有土地性質究與一般私有土地不同,國有土地之處分利用既有追求公共利益之特殊考量,故立法者方賦予國有土地之管理單位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此與土地法第104條已明定優先保障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更屬不同。

準此,國有財產法既就有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售為特別規定,而國有土地之特殊性亦如前述,則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國有土地之處分、讓售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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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有財產法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 〉〉超連結法規【更新】2019/01/05【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相關子法〉〉國有財產法【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6日【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77條2‧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五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10號令修正公布第60條條文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0283號令修正公布第8、32、38、42、44、46、47、50、52、55條條文;並刪除第15條條文4‧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182號令修正公布第13、42條條文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1783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74條條文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總統(89)華民一義字第8900002260號令修正公布第42、43、46、47、49、52、58條條文;並增訂第52-1、52-2條條文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40號令修正公布第50、51條條文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52-2條條文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31號令修正公布第33、39、5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47條第2項、第4項、第49條第4項、第52-2條、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5條第2項、第63條、第65條、第68條、第69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9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條文【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機構 §9第三章 保管》第一節 登記 §17》第二節 產籍 §21》第三節 維護 §25第四章 使用》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32》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38》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40第五章 收益》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42》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46第六章 處分》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49》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55》第三節 計價 §58》第四節 贈與 §60第七章 檢核》第一節 財產檢查 §61》第二節 財產報告 §64第八章 附則 §71回索引〉〉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三小段753、753-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榮昌、陳進發、陳盈村、陳 ... 歷年有償處分國有非公用土地統計(筆數/年度).X訊息關閉x最新消息國產署因應疫情影響,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減收2成措施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110-06-22南區分署本分署110年度第3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訂於110年7月6日開標,歡迎踴躍投標。

110-06-22南區分署公告台南市放租國有耕地共21筆,公告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22日,受理期間至110年8月6日,請踴躍依規定申請承租。

110-06-22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三小段753、753-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榮昌、陳進發、陳盈村、陳貞安、林修維及林菊枝之繼承人得主張優先承購本分署經管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三小段753、753-2地號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均為1/4、詳附表),特此公告。

110-06-22北區分署關於黃淑卿、何黃淑珍、黃淑貞申請按其應繼分自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之專戶提撥價金一案,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

110-06-21更多最新消息>>新聞重點國產署110年第1批招標設定地上權開標結果標脫10宗,決標權利金達30億110-06-21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國有不動產減租措施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110-06-21公私協力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保障權利人權益及增裕國庫收入110-06-17更多新聞重點>>統計指標歷年有償處分國有非公用土地統計(筆數/年度)歷年有償處分國有非公用土地統計(面積/年度)歷年有償處分國有非公用土地統計(售價收入/年度)歷年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數量統計(筆數/年度)歷年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數量統計(面積/年度)歷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統計(筆數/年度)歷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統計(筆數/縣市)歷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統計(面積/縣市)歷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統計(租金收入/年度)法規命令首長有約國有土地綠美化行政規則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常用業務問答Web2.0互動服務國有公用財產園地退休人員專區相關連結開啟本站訊息新聞重大政策最新消息招標資訊統計資料主動資訊公開就業資訊關於國產署機關簡介施政計畫中長程個案計畫便民服務防疫期間申請緩繳價款防疫期間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減收措施租用業務購買業務改良利用業務綠美化業務申請檔案應用其他業務業務問答法令查詢線上繳納國有土地租金(補償金)溝通橋樑Web2.0署長信箱與民有約機關服務國有土地配合設置太陽光電專區共同開發案件成果專區財產線上傳輸國有公用財產園地國有公用財產管理系統網路版廉政園地最新消息政風業務職掌財產申報專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專區洗錢防制專區反詐騙宣導聯絡我們其他項目財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出版品影音專區相關連結雙語詞彙RSS訂閱退休人員專區勞工資訊專區資通安全管理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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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一編總則第四章公有土地. 第25 條. 加入書籤 筆記 相關法規.關閉都市更新法規APP,歡迎使用!下載開啟下載開啟跳到主要內容資料更新日期:2021-06-1613:24:::回首頁|網站導覽會員登入/註冊字級:AAA請選擇任一帳號登入本站:(須登入會員才可使用書籤及筆記功能)首頁 中央法規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其他解釋函 地方法規 解釋函中央解釋函地方解釋函 我的書籤 我的筆記 關鍵字查詢進階搜尋:::首頁/法規/其他法規土地法加入書籤歷次修正[100年06月]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法規內容[全部法規]第條    前往    ※此法規共有104筆法條。

法規異動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例第4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地權第10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一編 總則第四章 公有土地第25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五章 地權調整第34之1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第73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73之1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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