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法規網 | 國有土地法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一編總則第四章公有土地. 第25 條. 加入書籤 筆記 相關法規.關閉都市更新法規APP,歡迎使用!下載開啟下載開啟跳到主要內容資料更新日期:2021-06-1613:24:::回首頁|網站導覽會員登入/註冊字級:AAA請選擇任一帳號登入本站:(須登入會員才可使用書籤及筆記功能)首頁 中央法規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其他解釋函 地方法規 解釋函中央解釋函地方解釋函 我的書籤 我的筆記 關鍵字查詢進階搜尋:::首頁/法規/其他法規土地法加入書籤歷次修正[100年06月]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法規內容[全部法規]第條 前往 ※此法規共有104筆法條。
法規異動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例第4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地權第10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一編 總則第四章 公有土地第25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五章 地權調整第34之1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第73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73之1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第一編總則第四章公有土地. 第25 條. 加入書籤 筆記 相關法規.關閉都市更新法規APP,歡迎使用!下載開啟下載開啟跳到主要內容資料更新日期:2021-06-1613:24:::回首頁|網站導覽會員登入/註冊字級:AAA請選擇任一帳號登入本站:(須登入會員才可使用書籤及筆記功能)首頁 中央法規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其他解釋函 地方法規 解釋函中央解釋函地方解釋函 我的書籤 我的筆記 關鍵字查詢進階搜尋:::首頁/法規/其他法規土地法加入書籤歷次修正[100年06月]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法規內容[全部法規]第條 前往 ※此法規共有104筆法條。
法規異動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例第4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一編 總則第二章 地權第10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一編 總則第四章 公有土地第25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五章 地權調整第34之1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第73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73之1條加入書籤筆記相關法規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