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國有土地法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國有財產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法規類別:行政>財政部>國有財產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第3條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5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6條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8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二章機構第9條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條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12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13條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14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15條(刪除)第16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章保管第一節登記第17條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18條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19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20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第二節產籍第21條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第22條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23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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