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 ... | 土地價值判斷

嗣原告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以補償偏低, ... 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6/0710:40《》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除過程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2018-06-20裁判字號:106年度訴字第1774號案由摘要:徵收補償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36.01.01)民法第758條(104.06.10)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104.01.15)土地法第155條(100.06.15)平均地權條例第4、10條(100.12.30)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104.06.22)土地徵收條例第3、11、18、22、30條(101.01.04)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105.04.12)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4、6、7、10、13、17、18、19、20、21條(103.11.14)要  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4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張金銅邱連寬邱連川吳秀蘭陳進城呂素霞共同訴訟代理人簡長輝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高曜堂曹家芸曾健瑋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71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茄苳橋至茄苳溪橋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下段687-49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區段687-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民國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15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5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502744423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並以105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50274442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嗣原告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以補償偏低,以105年12月7日異議(陳情)書提出異議,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50314094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

原告仍不服,於106年1月11日提出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6年4月1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查估過程並無違誤之處,維持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另請查估單位可參考委員建議事項加強簡報說明內容。

」被告據以106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60125495號函通知原告等復議結果。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依法係應指105年3月1日「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合先敘明。

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原屬687-1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然被告為達低價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將原屬同一地號土地內之部分面積,與該地號土地其他面積於土地價格估算時分裂為二,被告竟將687-1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系爭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之低價補償,而分割後687-16地號土地其他面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300元,補償地價為其18.759%,顯以不成比例之低價強制徵收系爭土地,明顯違反徵收土地應按市價徵收之規定外,亦有行政權恣意濫用之違法,對原告至屬不公。

再者,系爭土地徵收價格大幅調降之因素,乃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先以行政行為將687-1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逕行變更為「河川區」,若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時得以此「河川區」因素大幅調降687-1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市價,豈非形同認可為行政機關得恣意強行以低價取得人民土地,並得規避土地徵收應以市價徵收之明文規定,此自有違依法行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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