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 學生團體保險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1.09.26 ... 法規名稱:,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最新訊息最新訊息內容 友善列印修正「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機關:臺南市政府發布日期:101.09.26發布字號:府法規字第1010801338A號令異動性質:修正施行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主旨:修正「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法規名稱: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內容: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幼稚教育法     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立各級學校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     校及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國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及幼兒(稚)園(以下簡稱各園)     之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為保險人,     各級學校及各園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或就讀資料所載之法     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健     康檢查報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之參據。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     在內。

第 四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五 條  保險費除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外     ,其餘由要保人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     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全額補助保險費: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或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或幼兒。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         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或幼兒。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     前二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 六 條  本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     加本保險之學生或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     後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之保險     契約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契約效力,     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或幼兒中途離園者,自喪失學籍或離園當     月末日午夜十二時起,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     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     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參     加不同保險人者,按中途加退保學生或幼兒處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     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     人應通知保險人,並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     術者,除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     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保險契約之     約定。

第 八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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