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團體保險主管機關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制度相關問題研析

其運作則由學校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要保單位為參加之學校、保險人為得標保險公司、學生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方式。

保費原則上由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議題研析FacebooktwitterPlurkprintenvelope:::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議題研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制度相關問題研析(一)保險制度之分類與定義一般而言,保險依據經營的目的可以分為商業保險、社會保險與政策保險等3類。

茲將各類保險特性分述如下(彭金隆等,2013):1.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指保險業基於營利之目的,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行銷保險契約而言;亦即要保人依其自由意志,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關係。

商業保險通常為商業保險公司所經營,保險費中除有保險公司之預期利潤外,通常是直接反映個別被保險人的風險狀況,故對價平衡原則於商業保險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

2.社會保險社會保險通常是經立法程序,強制具有一定資格的人投保,一方面使得個人、團體乃至政府成為一危險共同體,另一方面要求參加保險之人必須依法交付保險費,始得將其生活上可能遭遇危險移轉於承保機關,此種形式的社會制度已由國家單向的給與,轉變為被保險人與承保機關間互為對待給付,稱之為「水平式的社會安全制度」,如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軍人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均屬之。

3.政策保險政策保險係指政府因政策性目的,立法強制特定範圍的民眾需訂立某種保險契約,或是經營保險事業之保險公司必須強制承保某些險種,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之。

政策保險具有以下特點:(1)法令規定強制民眾投保或強制保險業者不得拒保。

(2)大都由一般商業保險公司承辦該項業務。

(3)政策保險性質仍為私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為私法關係。

(4)部分政策保險已有財務獨立,適用專款專用、無盈無虧經營原則。

(5)費率精算過程已逐漸被要求透明化及公開化。

(6)規模大小不一,大者甚至超越某些社會保險之規模,如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超過軍人保險之規模。

(7)因具有社會安全之政策性目的,事務主管機關重視監理品質與程序。

(8)基於受益者付費理論,除特殊險種外,該類保險較少由政府補助保險費情事。

(二)何謂「學生團體保險」1.定義基於照顧學生之政策目的,避免學生及其家庭因無力承擔意外事故或突發疾病而中斷學業,而設有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學保),舉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均須納保。

其運作則由學校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要保單位為參加之學校、保險人為得標保險公司、學生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方式。

保費原則上由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學生家長)負擔。

2.法源依據學保辦理之法源,主要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9條、「國民教育法」第5條之1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等規定。

上開學校(或幼兒園)應辦理學生(或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3.辦理方式學保開辦之初,係由台灣省政府以行政命令指定當時省屬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統一辦理。

84年台北市首開公開招標辦理的先河。

87年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民營化,再加上「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有關政府採購之相關事項依法為公開招標,故自此學保之辦理方式均為公開招標。

惟不論是辦理初期以指定特定壽險公司辦理學保,抑或是之後對外開放公開招標的方式,辦理學保的保險公司皆須自負盈虧。

(三)面臨之問題學保在制度設計上,存在諸多問題及爭議,茲檢討如下:1.保障內容過於廣泛學保保障內容,除身故給付外,還有殘障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等保障,也就是凡學生在學期間生病、手術、住院、死亡等都可獲得理賠。

由於保障內容過於廣泛,致使承保公司負擔沉重。

2.承保條件寬鬆為使全部學生獲得照顧,學保承保條件寬鬆,只要具有學籍者都可享有學保保障。

但只看學籍不看年齡,沒有投保年齡上限,卻可能產生道德風險。

多年前曾經承接學保的一家保險公司表示,接獲不少80多歲的阿公阿嬤補校生,在學期間過世,家屬申請死亡理賠100萬元。

而細查這些阿公阿



2. 預告廢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眾開講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網站導覽聯絡我們常見問題搜尋登入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眾開講來監督找首長搜尋回首頁提點子我要提議我要附議眾開講政策討論法令預告來監督找首長參與審計網站導覽關於我們最新消息實施要點隱私權政策常見問題RSS訂閱NGO/NPO通知服務電子報訂閱操作影片說明聯絡我們:::首頁法令草案預告教育部公告:預告廢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討論時間0天主(協)辦單位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公告:預告廢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MINISTRYOFEDUCATIONNoticeisherebygiven,tocommenceaperiodofpubliccommentsfortheabolitionof"RegulationsGoverningHandlingofGroupInsuranceforStudentsbySchoolsatSeniorSecondaryLevelandBelow"發布於 2020-01-20截止於 2020-03-20分享至另開新視窗分享到Facebook0則回應0關注教育部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152929A號主  旨:預告廢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一、廢止機關:教育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

三、原條文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務校安組。

(二)地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

(三)電話:04-37061353。

(四)傳真:04-23325189。

(五)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廢止理由(請參見PDF)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 三 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其全額自行負擔。

第 七 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3. 「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2018-04-26)

第1 條為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維護學生團體保制度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

第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8/2804:59《》「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2018-04-26法規名稱:學生團體保險法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提案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1920號資料來源: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提案人:陳學聖呂玉玲羅明才蔣萬安連署人:陳亭妃柯志恩蔣乃辛王育敏吳志揚陳宜民吳思瑤鄭天財SraKacaw曾銘宗林麗蟬徐志榮林為洲林德福顏寬恒陳雪生案由:本院委員陳學聖、呂玉玲、羅明才、蔣萬安等19人,有鑑於現行學生團體保險制度與商用保險公司運作邏輯相異甚巨,為解決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落問題,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特提出「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將學生團體保險改以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使回歸社會保險精神。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我國現行學生團體保險制度,係採取招標承辦的方式由商業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人,但費率與承保範圍均由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以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及相關規定定之。

然經多年運作以來,承保範圍逐漸擴大,導致被保險人之保費逐漸未能與保險公司承擔之風險相稱,容易衍生理賠糾紛損害保險公司商譽,造成保險公司投標承保意願低落,近年均面臨多次流標之困境。

二、有鑑於學生團體保險具有社會保險色彩,甚至某一部分社會救助的性質,屬「政策性保險」,與商用保險公司運作邏輯完全不同,為解決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落問題,確保廣大學生權益,吾等以為學生團體保險宜採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也就是在公辦民營模式下商業保險公司承作學保業務屬「代辦」性質,讓承作之保險公司基於「無盈無虧」之基本精神參與學保「附加費用」之投標。

三、另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為落實學生團體保險已具備之社會保險精神,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自有升格為專法之必要。

爰以彭金隆教授草擬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修正案為基礎,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法」規定,並將該辦法升格為專法,提出「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其重點為:(一)升格為專法,並增加適用對象範圍之彈性。

(二)將現行學保運作模式修正為委託保險公司代辦之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並放寬得標公司之期間及家數限制。

(三)明訂學保投標之標的及投標保險公司條件、投標資格與文件。

(四)明訂代辦保險公司之義務及業務與會計應明確區隔,並應定時提送本保險業務狀況資料至主管機關。

(五)明確說明對風險程度明顯偏高之被保險人,得要求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之原因。

(六)明訂本保險之各項給付項目、自負額及給付限額之規定。

(七)明訂本保險之保險費得併同註冊費用向被保險人收取。

(八)明訂本保險之費率結構、保險費之釐訂程序。

(九)明訂本保險之盈虧責任及相關機制。

(十)明訂本保險之申訴處理及爭議調處機制。

第1條為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維護學生團體保制度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

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四、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五、特殊教育學校。

六、其他教育部指定之學校。

第4條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並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前項招標委託代辦之期間一次得不以一年為限;得標之代辦保險公司家數亦不以一家為限。

第一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5條學校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招標之金額,係指第十一條所稱之代辦費用。

保險業投標代辦本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依法核准設立之人身保險公司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財務業務健全並有代辦本保險業務能力者。

投標代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並



4. 修正「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發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1.09.26 ... 法規名稱:,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最新訊息最新訊息內容 友善列印修正「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機關:臺南市政府發布日期:101.09.26發布字號:府法規字第1010801338A號令異動性質:修正施行狀態: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主旨:修正「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法規名稱: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與幼稚園兒童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辦法內容: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幼稚教育法     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立各級學校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     校及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國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及幼兒(稚)園(以下簡稱各園)     之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為保險人,     各級學校及各園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或就讀資料所載之法     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健     康檢查報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之參據。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     在內。

第 四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五 條  保險費除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外     ,其餘由要保人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     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全額補助保險費: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或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或幼兒。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         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或幼兒。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     前二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 六 條  本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     加本保險之學生或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     後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之保險     契約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契約效力,     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或幼兒中途離園者,自喪失學籍或離園當     月末日午夜十二時起,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     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     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參     加不同保險人者,按中途加退保學生或幼兒處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     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     人應通知保險人,並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     術者,除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     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保險契約之     約定。

第 八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



5. 學生團保改由政府負擔理賠盈虧300萬學童受益

為減輕學生因應疾病或意外事故的經濟負擔,教育部國教署表示,已與各地方政府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生團體保險,109學年度由桃園市政府教育 ...udn文教文教新訊聽新聞test0:00/0:00YourbrowserdoesnotsupportHTML5Audio!😢學生團保改由政府負擔理賠盈虧300萬學童受益2020-08-0417:55聯合報/記者潘乃欣/台北即時報導保險教育局關閉109學年學生團保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約300萬名學生及幼童受益。

本報資料照片為減輕學生因應疾病或意外事故的經濟負擔,教育部國教署表示,已與各地方政府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生團體保險,109學年度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承辦招標工作,並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約300萬名學生及幼童受益。

今年首度改由政府負擔理賠盈虧,不由承保公司負責。

國教署表示,今年學生團體保險改採政策保險制度,招標作業區分為保險費及行政作業事務費,承保公司不負擔理賠盈虧,而由政府負起最後責任。

政策保險也明定為強制性政策保險,凡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的學生及幼兒定義者都應參加,全面保障全國約300萬學生及幼童的平安。

國教署說,學生團體保險承保作業每年由各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輪流辦理,今年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台灣銀行採購部等相關單位辦理,已完成招標作業。

盼各界珍惜學生團體保險資源,對各項理賠,應確實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相關子法與保單條款規定申請,以符合保險互助與公平正義原則,讓制度源遠流長,永續照顧校園學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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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暑輔沒有成...2021-08-1505:39共0則留言規範發布張貼文章或下標籤,不得有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言論,違者應自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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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學年學生團保招標完成國泰人壽承保

為照顧遭逢緊急危難的學生,減輕疾病或意外事故時家庭經濟負擔,教育部國教署與各地方政府共同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生團體保險,109學年度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首頁|網站導覽|署長信箱|常見問答集|電子報|English|RSS認識國教署簡介認識署長副署長歷史沿革服務電話交通位置署長信箱國教署多媒體簡介單位介紹高級中等教育組國中小教育組學前教育組原民特教組學務校安組視察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重要業務為民服務窗口人民陳情案件教師甄選職缺公告檔案應用學力鑑定考試簡介各縣市校外會即時訊息最新消息即時新聞行政院即時新聞教育部即時新聞政府資訊公開施政計畫預算、決算補捐助款政策宣導廣告執行情形高級中等學校評鑑成績各項補助原則或要點內部控制其他資訊法令規章各類資料下載即時新聞:::首頁|即時訊息|即時新聞109學年學生團保招標完成國泰人壽承保發布日期:2020-08-04發布單位:學務校安組單位聯絡人:王郡鍇聯絡電話:04-37061353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為照顧遭逢緊急危難的學生,減輕疾病或意外事故時家庭經濟負擔,教育部國教署與各地方政府共同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生團體保險,109學年度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承辦招標工作,並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全國約三百萬名學生及幼童受益。

今年學生團體保險採政策保險制度,不同以往,招標作業區分為保險費及行政作業事務費,承保公司不負擔理賠盈虧,而由政府負起最後責任。

政策保險也明定為強制性政策保險,凡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的學生及幼兒定義者均應參加,全面保障全國約三百萬學生及幼童的平安。

教育部國教署表示,學生團體保險承保作業每年由各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輪流辦理,今年感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臺灣銀行採購部等相關單位的努力,順利完成招標作業。

也感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優質承保服務。

期盼各界珍惜學生團體保險資源,對各項理賠,應確實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相關子法與保單條款規定申請,以符合保險互助與公平正義原則,讓制度源遠流長,永續照顧校園學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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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英公發布日:民國107年06月20日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41號令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第1條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

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第5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本保險: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

第6條保險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及採購契約或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本保險。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採購契約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以下簡稱事務費);以締結行政契約辦理者,亦同。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資格與條件、辦理期間與範圍、理賠方式、保險費所生孳息之計算方式與歸屬、保險費收取、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申領、要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學生及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8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第十三條所定一定年齡及本保險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費審議會成員,應包括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家長代表及機關代表;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9條保險人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金額收取保險費。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取、理賠及其他服務相關事項,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要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

第10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單位之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第11條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或其子女  。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  地區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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