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學生團體保險主管機關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英公發布日:民國107年06月20日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41號令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第1條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

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第5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本保險: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

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

第6條保險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及採購契約或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本保險。

依前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者,其採購契約金額,為辦理本保險相關行政作業事務所需之事務費(以下簡稱事務費);以締結行政契約辦理者,亦同。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辦理本保險之保險人資格與條件、辦理期間與範圍、理賠方式、保險費所生孳息之計算方式與歸屬、保險費收取、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申領、要保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學生及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8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第十三條所定一定年齡及本保險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費審議會成員,應包括具獨立性之精算、財務、保險、醫學專業人士、家長代表及機關代表;其組織、運作、審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9條保險人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金額收取保險費。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取、理賠及其他服務相關事項,應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要保單位應代收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

第10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單位之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第11條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或其子女  。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  地區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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