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2018-04-26) | 學生團體保險主管機關

第1 條為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維護學生團體保制度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

第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8/2804:59《》「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2018-04-26法規名稱:學生團體保險法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提案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1920號資料來源: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提案人:陳學聖呂玉玲羅明才蔣萬安連署人:陳亭妃柯志恩蔣乃辛王育敏吳志揚陳宜民吳思瑤鄭天財SraKacaw曾銘宗林麗蟬徐志榮林為洲林德福顏寬恒陳雪生案由:本院委員陳學聖、呂玉玲、羅明才、蔣萬安等19人,有鑑於現行學生團體保險制度與商用保險公司運作邏輯相異甚巨,為解決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落問題,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特提出「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將學生團體保險改以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使回歸社會保險精神。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我國現行學生團體保險制度,係採取招標承辦的方式由商業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人,但費率與承保範圍均由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以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及相關規定定之。

然經多年運作以來,承保範圍逐漸擴大,導致被保險人之保費逐漸未能與保險公司承擔之風險相稱,容易衍生理賠糾紛損害保險公司商譽,造成保險公司投標承保意願低落,近年均面臨多次流標之困境。

二、有鑑於學生團體保險具有社會保險色彩,甚至某一部分社會救助的性質,屬「政策性保險」,與商用保險公司運作邏輯完全不同,為解決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落問題,確保廣大學生權益,吾等以為學生團體保險宜採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也就是在公辦民營模式下商業保險公司承作學保業務屬「代辦」性質,讓承作之保險公司基於「無盈無虧」之基本精神參與學保「附加費用」之投標。

三、另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為落實學生團體保險已具備之社會保險精神,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自有升格為專法之必要。

爰以彭金隆教授草擬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修正案為基礎,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法」規定,並將該辦法升格為專法,提出「學生團體保險法」草案,其重點為:(一)升格為專法,並增加適用對象範圍之彈性。

(二)將現行學保運作模式修正為委託保險公司代辦之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並放寬得標公司之期間及家數限制。

(三)明訂學保投標之標的及投標保險公司條件、投標資格與文件。

(四)明訂代辦保險公司之義務及業務與會計應明確區隔,並應定時提送本保險業務狀況資料至主管機關。

(五)明確說明對風險程度明顯偏高之被保險人,得要求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之原因。

(六)明訂本保險之各項給付項目、自負額及給付限額之規定。

(七)明訂本保險之保險費得併同註冊費用向被保險人收取。

(八)明訂本保險之費率結構、保險費之釐訂程序。

(九)明訂本保險之盈虧責任及相關機制。

(十)明訂本保險之申訴處理及爭議調處機制。

第1條為確保廣大學生權益,維護學生團體保制度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

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四、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五、特殊教育學校。

六、其他教育部指定之學校。

第4條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並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委託保險公司代辦。

前項招標委託代辦之期間一次得不以一年為限;得標之代辦保險公司家數亦不以一家為限。

第一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5條學校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招標之金額,係指第十一條所稱之代辦費用。

保險業投標代辦本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依法核准設立之人身保險公司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財務業務健全並有代辦本保險業務能力者。

投標代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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