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 回復原狀請求權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 ...民法判解中華民國民法民法判解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列印Email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3.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裁判案由: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

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

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

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

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

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

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判要旨: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參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意旨)。

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

至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要無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裁判要旨: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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