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稍有差錯,物業交易隨時告吹 | 買樓落訂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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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進行物業買賣時,即使往來戶口內有充足資金,用支票付款是否一定能確保準時付款並最終完成交易?未必。

近期HowarthCheungNatalieJaneY.S.vTsangHongKwangOk(曾洪光玉)&Anor,CACV272/2013一案是很好的例子。

案情原告人(買方)與被告人(賣方)訂立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1月27日的臨時買賣合約(「臨約」),以港幣2,500萬元的代價向賣方買入一項住宅物業。

臨約第2(a)條規定,買方須在簽訂臨約時支付港幣124萬元訂金。

臨約簽訂時,買方以一張她本人開出、以賣方律師為收款人的匯豐銀行支票,支付臨約訂明的港幣124萬元訂金。

但在2012年12月3日,匯豐銀行通知賣方律師,指由於開票人的印鑑/簽署與銀行紀錄不同,不能兌現該支票。

賣方律師在2012年12月4日通知賣方匯豐銀行拒絕承兌買方支票一事,而賣方按律師的意見決定終止臨約。

於2012年12月5日,賣方律師向買方律師發信,表示買方以未能兌現的支票支付訂金,違反了臨約第2條。

賣方按律師的意見確認接納買方悔約,並終止臨約。

其後買方對賣方提出訴訟,要求強制履行臨約。

賣方則提出反申索,其中要求賠償港幣124萬元。

在賣方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裁定賣方勝訴,可獲支付港幣124萬元。

買方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法院的裁決暫停付款的隱含條款就香港物業買賣的協議而言,法律上向來的規定是,即使協議沒有明文訂明,但時間仍是要素。

因此法院認為,買方的支票其後被退票以致未能準時付款,明顯構成悔約,賣方有權接納悔約並終止臨約。

然而,買方的大律師表示,「時間是要素」的規定還須受一項隱含條款(「隱含條款」)限制:由於出現雙方無法預見、並非買方控制範圍之內、亦非由於買方過失而引起的「災難性意外」,即匯豐銀行在買方簽署與銀行紀錄並無不符的情況下未能核實簽署一事的錯誤,應暫停支付訂金。

與Ronim案區分買方的大律師引用ImperialBrothersPtyLtdvRonimPtyLtd[1998]QCA444一案(「Ronim案」)作為支持隱含條款的理據。

在Ronim案中,買方以其律師因為土地業權辦事處的電腦系統故障而無法在成交前進行業權查冊為由,要求在下午五時的限期後才成交,但遭賣方拒絕。

昆士蘭上訴法院裁定,如果在原定成交日期,雙方並非因任何一方的過失而不能透過土地業權辦事處的電腦系統進行所需查詢以核實業權,履行成交之責任則應暫停,直至能在電腦系統進行所需查詢為止。

香港上訴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對該案及本案作出區分。

在Ronim案中,根據澳洲的業權註冊制度,即托倫斯登記制(Torrenstitle),未經土地業權辦事處確認業權,賣方便不能證明擁有妥善業權,而買方亦無責任接受賣方的業權。

但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在到期日支付訂金的責任明確地處於買方的控制範圍內。

此外,法院認為匯豐銀行在從買方戶口扣除款項以兌現支票時,只是買方的代理人,故匯豐銀行與買方在代理關係中的任何爭議,與賣方無關。

法院亦不認為隱含條款能符合商業效用的需要(AttorneyGeneralofBelizevBelizeTelecomLtd[2009]WLR1988一案訂明在協議中隱含條款的要求之一),因此隱含條款的論點不獲接納。

隱含條款不可行此外,法院認為隱含條款與臨約的明文條款有抵觸,及無法清晰表達。

首先,銀行的錯誤可以有多種不同形式;第二,即使隱含條款只限於核實支票簽署時的錯誤,但若銀行沒有明確承認核實簽署時有誤,仍難以確定銀行是否的確出錯。

法院提出了在若然接納隱含條款時將會出現的四個難題:1.        買方的責任應否因其認為是銀行的錯誤而暫停?2.        應暫停多久?3.        支票被退票後是否須立即重新付款,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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