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5/M號法令 | 法定通用貨幣

一、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為澳門幣,(葡文縮寫為MOP)。

二、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得作支付工具使用,但法律或規章另有規定者不在 ...        [上一頁][葡文版本]公報-第一組法規:第7/95/M號法令公報編號:5/1995刊登日期:1995.1.30版數:148訂定在澳門地區發行貨幣之制度。

葡文版本相關法規:第24/2000號行政命令-許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國銀行簽訂行使公共庫房出納職能的合同,及將權限授予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便簽署上述合同。

相關類別:貨幣制度-澳門金融管理局-《LegisMac》的法例註釋《公報》原始PDF版本第7/95/M號法令一月三十日鑑於有必要使澳門地區之法律體系有一機制,以便以一般及抽象之方式制定發行貨幣之制度;基於此;經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意見後;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條(範圍)本法規訂定在澳門地區發行貨幣制度之大綱。

第二條(貨幣之類型)一、在澳門地區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係由紙幣及硬幣組成。

二、硬幣包括常用之硬幣、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

三、用於確保輔幣流通所需之硬幣及方便找贖之硬幣,視為常用之硬幣。

四、紀念幣上有與所紀念之人物、事實、主題或所涉及之紀念日有關之圖案。

五、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具有明顯之特徵,故具有成為錢幣標本之價值。

第三條(法定流通力及法償能力)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發行及投放於流通之貨幣,在本地區作為金錢使用,而有關經濟參與人必須接受之,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在任何支付中,不論有關硬幣之單位面額為何,均不得強制任何人接收一百個以上之硬幣。

三、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得作為支付工具,且必須按其面額接受之。

四、上款所指之貨幣,得按高於其面額之價值買賣。

第四條(本地貨幣)一、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為澳門幣,(葡文縮寫為MOP)。

二、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得作支付工具使用,但法律或規章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發行權及發行之責任)一、澳門貨幣之發行權屬本地區。

二、在不妨礙以下各款規定之情況下,本地區具有發行具法定流通力之紙幣及硬幣之專有權。

三、本地區可將紙幣發行權授予獲許可於澳門地區從事業務之銀行代行。

四、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根據其通則之規定發行。

第六條(貨幣之設立)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透過法令設立。

二、上款所指之法令內應訂定紙幣及硬幣之面額種類、特徵及數量。

三、紙幣上有以數字、中文字及葡文標明之面額、設立該紙幣之法規之編號及日期、以及印有發行實體一名或兩名代表人之簽名,而該代表人須為在發行當日正執行職務者。

四、硬幣上以中文字及葡文鑄有“澳門”之字樣,以數字標明面額,以及以中文字及葡文標明貨幣單位。

第七條(流通之紙幣)一、由本地區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或由發行實體在行使代行職能時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之紙幣,視為流通之紙幣,但不妨礙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地區或代行發鈔之實體僅對流通之紙幣負責,但不妨礙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八條(流通之硬幣)一、常用之硬幣由本地區直接或透過其他實體投放於流通。

二、紀念幣及特別用於錢幣學方面之硬幣,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投放於流通,並確保其交易。

第九條(流通貨幣之收回)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從流通中之收回,應透過法令為之。

第十條(紙幣之更換)一、收回任何面額或版本之紙幣時,應由本地區本身或透過代行發鈔之實體確定有關更換期間,並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公告。

二、上款所指之期間過後,有關紙幣不再具有法償能力,且不再流通,但負責發行該紙幣之實體有義務在通告於《政府公報》公布日起五年內接收該紙幣並支付有關款項。

三、上款所規定之五年期間過後,發行實體支付款項之義務終止,未向其提交以取得償還之紙幣之款項歸於本地區。

第十一條(硬幣之更換)一、常用之硬幣從流通中收回之日期,由本地區確定,並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公告,從該日期起,硬幣不再具法償能力。

二、上款所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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