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 ... | 合作開發
一、為認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之財力及開發能力,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財力及開發能力認定基準公發布日:民國109年06月18日發文字號:高市府捷開字第10930892900號令法規體系:捷運局圖表附件: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財力及開發能力認定基準.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一、為認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之財力及開發能力,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申請案。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或其授權機關提出申請合作開發者。
(三)共同申請人:指與申請人共同具名申請,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負履行契約責任者。
(四)開發案:指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案。
(五)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總建造費用。
(六)上一會計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前一年一月一日至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申請人以法人為限;共同提出申請之法人,以三個為上限,並應共同授權其中一人為本開發案被授權人。
申請人之基本資格如下:(一)由單一法人提出申請者,申請人應具有第六點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能力及第七點規定之所有財務能力。
(二)由二個以上法人共同提出申請者,共同申請人應至少一人具有第六點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能力;共同申請人皆應符合第七點規定之財務能力一般能力且所有共同申請人之權益合計應符合第七點規定之財務能力特別能力。
前項能力之採計,以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本公司之實績及財務報表為限;申請人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之實績及財務報表,不得採計。
四、申請人為外國法人者,應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
申請人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者,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五、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授權代理人者,並應檢附經認證或驗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
(二)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分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分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者,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認證或驗證方式如下:(一)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二)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者,其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六、申請人於本府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十年內,曾完成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並已計入財務報表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者,具有開發能力。
前項實績金額,房地已銷售者,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房地未銷售者,依資產負債表以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證明具有第一項開發能力:(一)經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
(二)前款查核簽證會計師之開業證明文件或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準用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方式辦理認證或驗證,並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及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七、申請人財務能力之認定原則如下:(一)財務能力應符合下列一般能力要件: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但申請人為保險業者,且最近二年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不在此限。
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但外國法人得以銀行往來證明文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財力及開發能力認定基準公發布日:民國109年06月18日發文字號:高市府捷開字第10930892900號令法規體系:捷運局圖表附件:高雄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財力及開發能力認定基準.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一、為認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合作開發申請人之財力及開發能力,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申請案。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或其授權機關提出申請合作開發者。
(三)共同申請人:指與申請人共同具名申請,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負履行契約責任者。
(四)開發案:指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案。
(五)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總建造費用。
(六)上一會計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前一年一月一日至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申請人以法人為限;共同提出申請之法人,以三個為上限,並應共同授權其中一人為本開發案被授權人。
申請人之基本資格如下:(一)由單一法人提出申請者,申請人應具有第六點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能力及第七點規定之所有財務能力。
(二)由二個以上法人共同提出申請者,共同申請人應至少一人具有第六點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能力;共同申請人皆應符合第七點規定之財務能力一般能力且所有共同申請人之權益合計應符合第七點規定之財務能力特別能力。
前項能力之採計,以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本公司之實績及財務報表為限;申請人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之實績及財務報表,不得採計。
四、申請人為外國法人者,應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
申請人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者,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五、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經認證、公證或驗證之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授權代理人者,並應檢附經認證或驗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及其繁體中文譯本。
(二)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分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分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者,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認證或驗證方式如下:(一)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二)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者,其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六、申請人於本府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十年內,曾完成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並已計入財務報表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者,具有開發能力。
前項實績金額,房地已銷售者,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房地未銷售者,依資產負債表以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證明具有第一項開發能力:(一)經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
(二)前款查核簽證會計師之開業證明文件或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申請人為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準用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方式辦理認證或驗證,並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及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七、申請人財務能力之認定原則如下:(一)財務能力應符合下列一般能力要件: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但申請人為保險業者,且最近二年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不在此限。
最近一年無國內不良票據信用暨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但外國法人得以銀行往來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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