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桃園市辦理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徵求合作開發投資 ... | 合作開發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 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桃園市辦理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徵求合作開發投資人財力及開發資金認定基準公發布日:民國107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府捷開字第1070271142號令法規體系:桃園市法規/捷運工程類圖表附件:附表.odt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一、本基準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    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    捷運局)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建物興建成本    。

  (五)權益:指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內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

  (六)上一會計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上一商業會計年度。

   (七)最近一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最近十二個月。

但不含公    告當月份。

  (八)所附報表:指能顯示申請人之權益、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及總負    債金額等之有關報表。

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規定如下: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五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及財務    能力資格之一般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    格,數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權益併計應符    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    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甄選案由二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應共同授權一申請人為本開    發案被授權人。

  (六)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    辦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規定;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申請投資    時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七)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一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      理人授權書一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行政院、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      件;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      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認許及設      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認定原則規定如下:  (一)採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五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    報告及其所附報表)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    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    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二)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    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

  前項申請人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予本府審查:  (一)經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    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    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二)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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