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函釋新訊-有關「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解釋令

有關「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解釋令. 2020-​04-01 [ 評論數0 篇]. 發文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函釋新訊-《保險》本篇網址:分享有關「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解釋令2020-04-01[評論數0篇]發文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793A號發文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6卷60期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43-4、146-5條(108.01.16)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9、21-1條(109.03.30)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107.12.25)要  旨:核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9條所定送審限額、第21-1條第1、2項所稱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第3項所稱一定條件及第1、3項所列獎勵措施之相關規定全文內容:一、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本準則第十九條所定送審限額如下:(一)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達二件者,主管機關不予審查其新送商品。

但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品,其限額件數為一件,並與上開限額分別計算。

(二)保險業與經營不善之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自其合併或承受之日起尚未逾五年者,其送審數量除前款所定限額外,依其合併或承受之同業家數再增加件數。

(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及各人身保險業送審之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商品,不列入限額件數計算。

三、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認定標準如下:(一)即期年金保險。

(二)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且約定採分期給付之遞延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到達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於當年度一次認列為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新契約保費收入。

但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施行前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遞延年金保險,於施行之日起,一次認列為當年度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新契約保費收入。

(三)小額終老保險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身保險。

(四)其他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非投資型人壽保險(不含萬能人壽保險)與投保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之投資型人壽保險(乙型):依「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計算之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於保險期間內全期符合下列條件。

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者不在此限:1.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二十。

2.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3.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六十。

4.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5.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6.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五。

7.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四、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一定條件,係指人身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所定標準之一者;其累計符合之款次次數即為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之一定件數。

(一)各該保險業歷年有效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

(二)各該保險業之新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較上年度同期成長達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或最近三年累計成長三十萬元。

但各該保險業新契約件數占率低於上年度同期,不予採計。

(三)各該保險業之新契約件數分為以下三級,各該保險業於新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個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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