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人壽保險契約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 ... | 被保險人 主張 終止契約

人壽保險契約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5/3107:23《》人壽保險契約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非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宜由法院代為終止2019-10-02裁判字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案由摘要: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242、244、245條(108.06.19)民事訴訟法第176、386條(107.11.28)保險法第3、101、115、116、119、120、124條(108.01.16)要  旨: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此外,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其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非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宗揚訴訟代理人謝念錦被上訴人劉純生被上訴人彭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梁家源變更為周宗揚,經周宗揚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互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0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彭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劉純生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人再依序將上開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劉純生,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0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可證,堪認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劉純生之債權人。

又被上訴人劉純生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彭素貞,然系爭保險契約如經解約,解約金本屬被上訴人劉純生所有,茲因被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利益歸於被上訴人彭素貞,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劉純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向富邦人壽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劉純生。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至終均由彭素貞繳納保險費,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

況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5月21日辦理變更要保人之前,上訴人尚未取得對於劉純生的債權,應以債權移轉當下所取得的資產負債結果而定。

且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而非儲蓄型保險,若未解約,劉純生並無實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則已有指定之受益人,亦不屬於債權人所有,故上訴人起訴毫無實際上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劉純生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彭素貞於本院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劉純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未清償,有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可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嗣該債權輾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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