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 ... | 被保險人 主張 終止契約

而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 ...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5/3107:23《》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2016-09-09裁判字號:105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案由摘要: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48、242條(104.06.10)民事訴訟法第255、446條(104.07.01)強制執行法第115、119條(103.06.04)保險法第28、109、116、118、119、120、121、146條(104.02.04)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97.06.13)要  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所謂之專屬權。

而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因此,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家源訴訟代理人李成章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翔玠訴訟代理人郭宏義律師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原審卷第253頁);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將該項聲明改為:上訴人代位訴外人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解約,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9頁)。

核上訴人上開先、後之聲明,均屬其得否代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受領保險解約金而滿足其對蔡美寶之債權,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蔡美寶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62萬5,478元,該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性之權利),輾轉自中信銀行、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資公司),於103年4月25日讓與伊。

伊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375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蔡美寶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而核發扣押命令,並擬終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之保險契約。

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執行名義發還予伊公司,並命伊公司起訴確認蔡美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再聲請強制執行。

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自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且依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及相關裁定意旨,亦認保險法並未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投資型保險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與換價,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係財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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