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如要保人 ... | 被保險人 主張 終止契約

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如要保人變更為他人,即存 ... 投保開始分別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故依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不僅 ... (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 ...X訊息關閉x首頁::::::X轉寄好友「*」為必填欄位*寄件者(必填)*收件者(必填)*郵件內容(必填)*驗證碼(必填)重新產生驗證碼點擊驗證碼圖片可寄發驗證碼至信箱(另開新視窗)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如要保人變更為他人,即存有贈與之意思合致,自應核課贈與稅。

行政救濟案例階段:行政訴訟判決書案例稅目:遺產及贈與稅要旨: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如要保人變更為他人,即存有贈與之意思合致,自應核課贈與稅。

判決書內容: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之父甲君(民國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投保「○○人壽年年有餘還本終身保險」及「○○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3筆保險(甲君為要保人,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19日變更前揭3筆保險(下稱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為再審原告,涉有贈與之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按截至96年9月19日之保單價值,核定甲君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0,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484元。

惟因贈與人甲君業已死亡,再審被告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乙君、丙君及丁君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參照,所以司法院所作成之憲法解釋,已非法律上見解歧異。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父甲君生前分別於93年5月4日、93年6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以甲君為要保人,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系爭3筆保單。

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8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參照)。

」查本案系爭3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再審原告,然受益人仍是再審原告之配偶,依原確定判決所主張應對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本案系爭3筆保單從93年5月4日、93年6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投保開始分別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故依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不僅止於形式且要對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那在正常之事實情況下訴外人甲君從投保開始即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原告配偶皆已享受經濟利益,非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96年9月19日將系爭3筆保單變更為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才享有經濟利益,故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贈與之事實,基於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應從93年5月4日至96年9月19日投保開始分年計算再審原告所享有之經濟利益,而非僅從96年9月19日將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再審原告時之形式外觀來計算應納贈與稅之稅額,因為再審原告與原告配偶自投保開始即享有本案之經濟利益。

(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及「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條參照,本案再審原告於93年5月4日開始投保已享有實質經濟利益,96年9月19日將要保人甲君變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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